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22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中山路2段與成功路口時,因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士杰所有並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 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2,300元(皆為零件),惟保單上限為 30,0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士 杰30,000元而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 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案卷可佐,被告到庭固不 爭執駕駛A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惟否認為全部之責 任,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1)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亦可歸 責於訴外人黃士杰及陳力誌,該二人均超速行,在快車道上 競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2)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 之真正,蓋新機車價值約8萬元左右,然系爭機車維修費卻 須8萬多元,依其所提機車受損照片僅損害車體部分,卻加 以灌水,顯無可採、(3)另被告與訴外人黃士杰於109年11 月23日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5號就系 爭機車所受損害及造成訴外人黃士杰受傷皆已達成調解,被 告業已給付訴外人黃士杰及其法定代理人16,000元,不明白 為何原告還可向被告主張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云云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若干為允當?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稱:我駕駛營 業小客車,行駛中山路2段外側車道往光復橋方向,經事故 地點,我要迴轉往土城方向,當時我車輛先靠路旁,且注意 左後方來車,因我覺得距離還很遠,也覺得轉的過去後,就 直接迴轉,當我車頭超過中線後,中山路上的兩台機車就撞 上我發生車禍。撞擊之部位為左後車門。肇事當時行車速率 :約10公里/小時。肇事當時行車號誌:閃黃燈」等語,訴 外人黃士杰則陳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中山路2 段內側車道往光復橋方向,經事故地點,計程車突然從路口 迴轉,我有煞車但來不及直接追撞上,車子倒地,我也倒地 。撞擊之部位為車頭。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70公里/小時 。肇事當時行車號誌:閃黃燈」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 因被告周清吉駕駛A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及訴外人黃
士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所 致,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本院之認定,有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50564號函 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揆諸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及訴外人黃士杰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甚明。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訴外人黃士杰之過失比例應為40%, 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應負全部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按,至108年7月4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1月餘,而本件本 院依原告提出修理之估價單之修復費用為82,300元(皆為零 件),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機車受 損照片僅損害車體部分,卻加以灌水,顯無可採云云,惟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規定。查,參諸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 符,被告雖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若由原告進行修復費用之 鑑定,依市場行情,需鑑定費用至少5,000元且因原告僅請 求30,000元之修復費用,鑑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爰審酌系爭機輛出廠年份為107年7月及系爭機 車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之行情等一切情況,認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以38,187元為相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黃士杰之過失比例應為40%,被 告之過失比例為60%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得主 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60%之賠償責任,即訴外人黃 士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2,912元(38,187元×60 %=22,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於108年12月間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 人黃士杰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可 參,則訴外人黃士杰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黃士 杰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訴外人黃士杰就系爭機 車之損害,對於第三人(即被告)已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言,訴外人黃士杰即無從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再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已與訴外人黃士杰 於109年11月23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 15號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及造成訴外人黃士杰受傷部分皆已 達成調解,賠償16,000元云云,即無可採。而本件訴外人黃 士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之金 額為22,912元,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亦可歸責於訴外人黃 士杰、陳力誌,該二人均超速行駛,在快車道上競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反訴原告駕駛之A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76,700元,並因A車修復天數計16日,每日營業損失為 1,400元,反訴原告因此受有22,400元之營業損失,合計損 失為99,100元,而系爭機車係由反訴被告所承保,依保險契 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之,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訴外人黃士杰行使其權利,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99,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及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反訴被告則否認系爭機車有向反訴被
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及有代訴外人黃士杰賠付因本件車禍 所生賠償之責,故反訴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訴外人黃士杰( 即反訴被告被保險人)對反訴被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 約上之請求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 ,在於:由反訴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機車有 向反訴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反訴被告有為訴外人黃士 杰賠償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義務?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 黃士杰並未就系爭機車向反訴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一節 ,業經反訴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難謂訴外人黃士 杰就騎乘系爭機車導致反訴原告受損部分,有請求反訴被告 履行保險契約責任之權利,反訴原告即無從代位訴外人黃士 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訴外人黃士杰騎乘系爭機車 所致損害,是故反訴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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