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楊福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0月5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70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福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又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稀奇古怪精品店)。(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藉端滋擾住戶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王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店內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1片。(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同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 為。本院衡酌事件始末、被移送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四、又扣案之玩具槍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5條第3款、第68條第2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