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0年度,178號
TPAA,110,聲,17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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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呂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訓騰等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101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 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 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 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 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 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 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原審被告)與相對人(原審原告)間因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14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 9年度上字第1014號事件,委任吳允翔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及答辯狀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 014號案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1014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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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