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易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間性別平
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㈠緣抗告人原為相對人財經法律研究所副教授(聘期自民國108 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自109年5月13日起不續聘案 生效),因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諸如107年11月間 遭檢舉在授課時將其雙腿打開坐在學生桌上之行為,前經相 對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作成調查報告 ,認定抗告人上開不當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 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並經性平會決議抗告 人成立性騷擾,而對抗告人為下列處置:1年內接受8小時性 別平等教育課程及6小時之心理輔導,並移請人事室依教師 法或106年6月14日校務會議修正之相對人聘任暨升等評審辦 法(下稱行為時相對人升等辦法)等規定議處。 ㈡嗣相對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8年7月4日 決議依上開性平會建議處置外,另依行為時相對人升等辦法 第24條規定,核予抗告人3年內不得升等之懲處措施,並由 相對人以108年7月12日南科大人字第1080008545號函(下稱 108年7月12日函)檢具事實理由通知抗告人。 ㈢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8年7月12日函,向相對人提起申復、申 訴,復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均遭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及相對人108年7月12日函均撤銷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 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㈠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
,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 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 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 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 旨,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 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 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 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 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 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 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
㈡次按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2條、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相對人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 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4款規定可知,有關私立學校性平會 就所聘任(含嗣已中止聘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 查、認定,及自行或移由同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 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 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包含一定期限內不得升等), 純係規範學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 ,係學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 屬前揭「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 造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爭議事項,況私立學校教師 仍有向民事法院請求救濟之途徑,無須因此使行政法院介入 審查私法上之爭議(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㈢經查,相對人為私立大學,抗告人於行為時係受聘於相對人 之專任副教授,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 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對抗告人所 為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心理輔導之處置,以及3年內不 得提送升等之懲處措施,均非屬相對人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 行使(非屬升等評審通過與否之決定)之情形,核屬私法上 之爭議,抗告人對該等調查結果、處置及懲處措施如有爭執 ,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抗告 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即非適法。又相對人 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南市永康區,乃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性平法屬於行政法之範疇,涉及性侵等皆有檢調及警察介入
,而校內之性騷擾案由教育部介入調查,且依教師法規定由 教育部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基於三權分立,相互制衡 原理,行政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 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準此,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與上開解釋 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本案原裁定引用此號解釋顯然是誤 用,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 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本案3年內不得升等對於身分 上之權益更有重大影響,包括公保退休年金、退休金請領外 ,以及將來得否任教師之資格。教師之「續聘與不續聘」、 停聘等為103年大學評鑑制度引進之產物,與87年7月31日之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相差約20年,當時並未有評鑑不續 聘、停聘、不得升等之問題。特別是教師法第14條歷年來修 法仍採用核准制,可見立法者用意在保障私立大學教師之權 益。而本案3年內不得升等更是違反比例原則,應由行政法 院作審查。
㈢本件移請民事法院以勞資糾紛處理,與私立大學納入公教人 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之背景與意旨不合。蓋公保法第1 條及第3條第3項(抗告人誤繕,應為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私立大學與公立大學均適用公保法。而不續聘、3年不 得升等之處分影響抗告人之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等保障, 屬於該法第3條所保障之範圍,因此移送民事法庭與公保法 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合。
㈣所謂「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據法令設置實施之機構」、「私 立大學非法律授權公權力行使」之法人(本院108年度裁字 第1719號裁定意旨),已因時空環境轉變,顯得與臺灣教育 現況不合。現況不管國立或私立,薪資補助均由教育部補助 ,且公保法保障私立大學教師之意旨,以「公法契約、私法 契約」區分,顯得更不合時宜,更違反憲法上之平等保護原 則。本案若移送民事法庭,相對人及教育部便可迴避行政責 任,以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此,6萬名私立教職員將因 此不受保障,未來不續聘案件將更層出不窮。
㈤本案與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相同,本院98年7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已經牴觸公保法、教育法、性 平法等規範,且等同放棄「三權分立制衡」,放棄行政法院 對行政機關之監督,也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五、本院查:
㈠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 ,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
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 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 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 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 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 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 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 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 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 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 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 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 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 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 ㈡次按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2條規定:「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 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 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 專任教師適用之。」另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 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 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 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 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行為 時相對人升等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之聘期以 一年一聘為原則。」第24條第4款規定:「本校教師聘任後 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或損害校譽之情事者,應由三級 教評會依權責及其情節輕重審議,得處或併處之條款如下: ……四、一定期限內不得升等。……」由上可知,有關私立學校 性平會就所聘任(含嗣已中止聘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 立之調查、認定,及自行或移由同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予以申
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 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包含一定期限內不得升 等),純係規範學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 置規定,係學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 ,均非屬前揭「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 核屬兩造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爭議事項。 ㈢經查相對人為私立大學,抗告人於行為時係受聘於相對人之 專任副教授,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 。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性騷擾 行為成立,相對人教評會乃依性平會調查結果,決議依性平 會建議處置:1年內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6小時之 心理輔導,並依行為時相對人升等辦法第24條第4款規定, 核予抗告人3年內不得升等之懲處措施,並以相對人108年7 月12日函檢具事實理由通知抗告人。揆諸前述,相對人對抗 告人所為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心理輔導之處置,以及3 年內不得提送升等之懲處措施,均非屬相對人依法被授予為 公權力行使(非屬升等評審通過與否之決定)之情形,核屬 私法上之爭議,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倘對該等調查結果、處 置及懲處措施如有爭執,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因 而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法 自無違誤。至抗告意旨謂教師不得升等對抗告人而言,屬身 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且87年7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 釋迄今己隔20年,當時並無不得升等之問題,本案相對人為 抗告人3年內不得提送升等之懲處措施,顯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本件既屬私權爭議,已如前述,上開問題,自待抗告 人於普通法院審理主張即可,尚與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審理無涉;另公保法不分公、私立大學教師均可 適用,其乃基於保障教師之權益,核亦與本件係屬私法爭議 無關;另私立大學固受教育部經費補助,惟核與本件相對人 依私法契約關係而非屬相對人被授予為公權力行使之為抗告 人3年內不得升等之處置無關,且復經原裁定敘明抗告人可 循民事訴訟為救濟甚詳,亦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違反憲法 上平等原則及三權分立制衡、相對人、教育部可迴避行政責 任之可言。
㈣從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