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46號
再 審原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92 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 告以前程序確定判決及前程序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對前程序本院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駁回。至再審原告 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裁 字第24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 第6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 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 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 、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 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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