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訟輔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650號
TPAA,110,上,650,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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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代 表 人 王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至106年8月間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 隊長,其因管理、運用瑞芳義勇警察分隊(下稱義警分隊) 經費事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 刑法侵占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248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559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所涉刑法侵占 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撤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109 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偵查程序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新臺 幣(下同)35萬元,於同年5月1日申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 程序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23萬元,合計58萬元,經被上訴人



分別以109年3月27日新北警瑞行字第1093657033號書函及10 9年5月11日新北警瑞行字第1093660434號函(下合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人58萬元之 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 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被上訴人所編制 偵查隊業務、刑責區分配表,上訴人有綜理全隊勤、業務規 劃督導,而有督導義警分隊相關業務情事,被上訴人確實將 相關「義刑業務(含協勤費、各項費用申報)」即原編制上 屬於民防組所屬業務,以命令分配給偵查隊,就偵查隊而言 ,當然屬於「執行職務」。如按原判決所論述,義警分隊係 依民防法等法令所設立,而義警分隊所需經費,縱認瑞芳地 區民間人士以瑞芳義警分隊顧問費名義繳交,是否純為所謂 「民間團體款項」,恐有疑義。被上訴人收受該顧問費,相 關用途及核銷,由偵查隊負責,上訴人指派偵查隊小隊長林 驛丞、林金盈擔任瑞芳義警分隊事務承辦人,倘相關瑞芳義 警分隊之業務及經費,非屬公務,則被上訴人指派偵查隊辦 理相關業務,豈非以公家資源,辦理民間業務,豈無違法瀆 職之嫌?㈡上訴人105年8月到職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隊 長,依職權遴聘顧問而成立顧問團,因瑞芳義警分隊表示無 經費服裝及福利等,經告知分局長後,奉分局長之命令為 義警服裝之需,邀請好友劉崇雄擔任顧問捐贈外套,作為瑞 芳義警分隊制服,又上訴人為表達友好,經瑞芳義警分隊同 意後,先行墊付購買茶油60瓶,由承辦人林驛丞與上訴人一 起前往送茶油,套量制服,並於105年12月7日在餐廳舉辦瑞 芳義警分隊交接大會,106年1月12日在餐廳舉辦瑞芳義警分 隊尾牙摸彩,其目的皆為使義警業務能順利推動,上訴人係 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7款及第20條規定,依法執行職務等語。惟查原判決已 敘明:上訴人因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隊長,管理、運用 瑞芳義警分隊經費事宜而涉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侵占罪嫌,訟爭之瑞芳義警分隊顧 問費,性質上為民間團體之私人款項,且上訴人行為亦屬私 人間餽贈、舉辦餐敘,並非執行法定職務,無從據予申請涉 訟輔助,原處分否准申請,核無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一己主觀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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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