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299號
TPAA,110,上,29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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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林秋寶
鍾富順
被 上訴 人 李仕柏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被上 訴人利用網路平台,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0時33分許以登記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載客至新北 市○○區○○○路00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94.77元,認被 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6年2 月3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87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上訴人以108年7月2日第60 -20B0087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從體系解釋的觀點而言,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所為的管轄權劃 分,應非侷限在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中的核准籌備事務, 在法律另無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同時遍及該條以下的各項管 理措施(包含同法第五章所規定的「獎勵與處罰」),是以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在公路法別無



其他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決定。因此,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事 務主管機關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 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 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 管轄。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及行政程序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該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 7788號公告委任上訴人辦理之汽車運輸業事項,惟未將「直 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 及處罰等納入,可見就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公路 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上訴人無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 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
㈡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攬載乘客,而非出租車輛供人使用, 其載客係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與一般計程車客運 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或乘客以電話聯絡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叫車中心)再據以調派駕駛而提供載客服務,尚 無本質上的差異;且加入Uber APP平台合作駕駛必須具備一 定條件,著重人車合一的載客服務,與小客車租賃業之情形 顯然有別;而被上訴人加入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博公司)Uber APP軟體平台,係有意反覆以系爭車 輛供載運乘客,並在因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與汽車運輸 業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所涉違章 行為,係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而 非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之「小客車租賃業」。   ㈢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而與訴外人宇博 公司故意共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即未經許可) 經營汽車運輸業,其相關違規載客營業模式、分工等,均係 由宇博公司透過Uber APP平台,對(加入之)被上訴人分擔 行為加以管控、調配,被上訴人加入時即須接受宇博公司所 定經營模式而為行為之分擔,是否辦理經營小汽車客運業之 申請核准事宜應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 在臺北市,被上訴人本件違規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另可能為 目的地新北市,與被上訴人住所地臺中市均為直轄市),參 照前揭有關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罰時有關管轄之說明 ,本件原處分裁罰應由臺北市政府管轄,上訴人稱有管轄權 云云,核與法令規定不符而無足採。
㈣上訴人未證明其就原處分之裁罰權限等,業經依行政程序法 第15條合法委任及委託,且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



250097788號公告,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 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等列入,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原處分核屬無效。縱認上開 管轄權之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然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罰鍰之範圍為「10萬元以上至2,500萬元」且係「得 」為吊扣執照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 被上訴人所涉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 而決定罰鍰金額多少及是否為吊扣牌照(管制不利處分)之 必要,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115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仍應撤銷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 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 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8條規 定:「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 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 、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前項審 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 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 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 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 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 下列規定:……。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 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第138條規定: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之規定舉發。」準此,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 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行事前許可制,再按汽車運輸業 別規定基本要件(細節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核定營業區域規定 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 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 方得開始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㈡依現行規定,對於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法規計有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另依 公路法第56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91條之1及 第92條規定,個人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2條規定符合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外,則須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交通公司或車行)或 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經營(即靠行)、或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社員。又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 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主管 機關依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 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 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且計程車客運業的營 業區域範圍,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 業區域依該條附表七之規定,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 縣(市)為營業區域。觀其內容,共分成22個縣市,再以此 劃定其鄰近的縣市,其中固有直轄市,但主要是以縣(市) 的基準,其區域劃分的考量因素顯然不在直轄市,而是由中 央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各區域的面積與人口為受理申請業務( 例如臺北市其營業區包含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宜蘭縣 ;桃園市包含新北市、臺北市、新竹縣、新竹市、基隆市; 新竹市包含桃園市、新竹縣、苗栗縣),而為一致性之監督 管理,據以審核是否核准申請,是依前開營業區域劃分可知 ,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 ㈢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運輸業 」為管轄權之分配,同條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向直 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依同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其於籌備完竣,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 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本院109 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作



成統一見解,認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 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 )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 部)管轄。且此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 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 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惟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係就同法第39條第2項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申請規範,其所適用之情形係公司、車行或合作社申 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情形,上訴人主張本案違規行為人為自然人,自無從依 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管轄機關等情,自屬可採。 從而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見解之解釋範圍並不包括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該大法庭裁定見解於本件並不適 用之。 
 ㈣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 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 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個人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 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 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 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 域內營業,而依前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 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 含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之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市)之公路主 管機關。例如要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臺北市、新 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 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 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臺北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 未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 ),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 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㈤復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交通部依據前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 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 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 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 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 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 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 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 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 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 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 起生效。因此交通部既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 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 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上訴人辦理,則上訴人 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 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 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㈥經查,被上訴人與Uber APP平台業者,藉該平台媒合乘客與 司機在臺北市載客至新北市,向乘客收取報酬,駕駛人與Ub er業主宇博公司共同營業,為原審經依法調查證據所確認 之事實。如前㈣所述,本件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結果地在 新北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七 規定,個人經向基隆市、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或宜蘭縣 之任一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區域 均包含臺北市,即得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此有權 限核准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係兼含基隆市及宜蘭 縣之公路主管機關,從而就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行 政法上義務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自依法取得管轄權。原審以 駕駛人與宇博公司共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依



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於本件個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情形,認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 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㈦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訂定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 ,俾使個案妥適裁量,並顧及法律適用一致性,以符平等原 則。交通部依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以處分時即106年1 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未經核准經營汽 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 ,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4個月(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裁量基準」,該裁量基準第2點仍規定:個人以小型車 、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 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前 開裁罰基準基本上係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 禁止該駕駛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以遏止再駕駛車輛 危害公路營運為適當,所選取之手段亦屬正當,除非另有例 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駕駛人之權益者,主管機關援用 上開標準為罰鍰及吊扣駕照期間之依據,即與比例原則無違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之情事,上訴人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以原處分裁處 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即屬於法有據。且依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亦未有例外情形 ,致上訴人未審酌而過度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依裁罰 基準,就被上訴人第1次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裁量違法或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為法定之最低度法律效果,原處分自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且兩造已就上訴人有無作成原處分管轄權限之爭點,為充 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不致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 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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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