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75號
TPAA,109,年上,75,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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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汪韶雲(被選定人)

蔡長壽(被選定人)

翁景忠(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0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及附表1所示之選定人(下稱選定人)均為退休公務 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之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 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 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別重新審 定上訴人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之 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為通知。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 決定)駁回後,乃選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 年訴字第4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訴為顯無理由,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後,提起上訴(原判決其餘50位選定人 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 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 、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 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 解釋)及憲法第78條規定,行政法院應受釋字第782號解釋 之拘束為裁判。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 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 解釋後,上訴人之訴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㈡國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確保公務人員服公 職後之退休金請求權,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為解決現今 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 給付壓力,須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合乎 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 欠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 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即便系爭 規定將既有制度作些許修正,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 之旨意。新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 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 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與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 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㈢非一次性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 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有所變動, 且將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 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之溯及適用,故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原處分依系爭規定,重新核算 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外,優存 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 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恩給制範疇。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 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社會環境需求,在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 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 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故原處分



依系爭規定,重新核算每月退休所得,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等由為據。
五、本院查: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 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 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 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 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 ,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 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 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 、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 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 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 、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 」,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 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 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 序設計。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 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



,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 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 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 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 ,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 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 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及選定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 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舊法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 ,以原處分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 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 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是否侵害憲 法所定服公職權及財產權,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 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人認新法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 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經司法院作 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 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至38 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 第78條及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等語。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 判決,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違背言詞及直接審理主義 乙節,尚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及第782號解釋,將 現職人員、已核定退休人員與國家間之關係混為一談,違反 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及平等原則;退休人員於退休時已完全實 現其退休當時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若新法對此事實 再次予以適用,則新法係將相同構成要件事實予以二次評價 ,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未論及系爭規定是否 違反憲法上誠信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判決不備理由等 語。然查:原審受理繫屬之本案,迄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明揭「新法第7條第2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 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 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 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違背」。基此,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 ,已成定論。上訴人對該解釋雖仍有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 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 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 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 ,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 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 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訴事實,並未 指出原處分適用新法有如何之違誤,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 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所爭執 者在於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有無牴觸憲法。惟原處分所據之 新法是否違憲爭議,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既經釋字第782號解 釋闡釋明確,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原審據此駁回其訴,自於法有據 。況查,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 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本 件應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變更解釋,並就系爭規定違反誠 信原則,作出解釋等語,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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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