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321號
TPAA,109,年上,321,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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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許金菊(即張敏堂之繼承人)

張品嫻(即張敏堂之繼承人)

張紫晴(即張敏堂之繼承人)


鄭春燕(即葉文峻之繼承人)


葉嫚蓁(即葉文峻之繼承人)

葉澄緯(即葉文峻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尤芊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金菊張品嫻張紫晴承受上訴人張敏堂之訴訟;鄭春燕葉嫚蓁葉澄緯承受上訴人葉文峻之訴訟。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 周志宏,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三、本件上訴人張敏堂葉文峻分別於事實審訴訟繫屬期間108 年6月24日、108年6月21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茲經查明許金菊張品嫻張紫晴(下稱許金菊等3人 )為上訴人張敏堂之繼承人;鄭春燕葉嫚蓁葉澄緯(下 稱鄭春燕等3人)為上訴人葉文峻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



料可證。爰依職權裁定許金菊等3人、鄭春燕等3人應分別為 上訴人張敏堂葉文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四、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 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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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