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李秀鳳(即許益誠之繼承人)
許詔傑(即許益誠之繼承人)
許嘉耘(即許益誠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1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秀鳳、許詔傑、許嘉耘承受上訴人許益誠之訴訟,續行訴訟,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益誠於民國109年0月00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查明李秀鳳、許詔傑、許嘉耘為上訴人 許益誠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爰依職權裁定該繼 承人應為上訴人許益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 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 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