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顧艷芬(即張昭禮之承受訴訟人)
張筱玉(即張昭禮之承受訴訟人)
張筱珮(即張昭禮之承受訴訟人)
張祐魁(即張昭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黃子宴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嚴德發,嗣變更為邱國正;被 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原為周弘 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 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 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昭禮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 訟行為特別委任。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作成原判決 ,張昭禮於108年11月31日死亡,嗣於張昭禮在原審法院合 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以其本人名義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 0年8月19日裁定命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該裁定分別於110年8月27日合 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