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193號
TPAA,109,年上,193,2021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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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孫宜成等165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黃子宴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嚴德發,嗣變更為邱國正;被 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 )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國防部核定退 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除第26、37、45 及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日施 行,被上訴人國防部據此分年調整且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 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並分別以如原 判決附表二「原處分日期文號」欄所示之處分書通知上訴人 (下稱原處分)。其中,被上訴人國防部重新審查上訴人孫 宜成等39人之原處分內容,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後處分 書日期文號」欄所示之處分書變更部分內容(下稱後處分) 。上訴人各對原處分、後處分(以下合稱系爭原處分)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原處分均 撤銷。2.命被上訴人國防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 月23日施行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 人退除給與之處分。3.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在被上訴人國防部依據前項 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 行前之服役條例,給付上訴人依107年6月23日施行後之服役 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7年度年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至上訴人江長華不服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 009883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 0-00000),及行政院107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185836 號訴願決定部分,因起訴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經原審以1 07年度年訴字第14號裁定駁回,本院另以裁定處理。〕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龔 志富等5人爭訟之原處分,既為被上訴人國防部依修正後服 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退除給與,而仍按原 支領金額發給,且為上訴人龔志富等5人於訴願書內記載明 確,無致上訴人龔志富等5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情事,自 無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實益;孫宜成等39人爭訟之原處 分,既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以後處分變更撤銷在案,則原處分 已不存在,應認上訴人孫宜成等39人提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而上述上訴人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二)上訴人孫宜成等26人後處 分部分,及上訴人陳文輝等123人原處分部分:處分所依據 之法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作成合憲解釋,修正後服役 條例第29條第2項、第46條第5項、第54條第2項等規定並無 違反憲法保障生存權、財產權,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 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 第1款等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及比例原則。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上訴人未曾依法申請,起訴已不合法 ,況上訴人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以被上訴人 國防部依據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作成處分為前提,被上訴 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始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訴之聲明第 1項、第2項既均經駁回,訴之聲明第3項自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予以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按:
(一)關於上訴人孫宜成等26人後處分部分,及上訴人陳文輝等12



3人原處分部分:
  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 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 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 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 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二)經查,上訴人孫宜成等26人及上訴人陳文輝等123人於107年 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國防部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 除給與,嗣服役條例於107年修正,被上訴人國防部據此對 上訴人孫宜成等26人以後處分及對上訴人陳文輝等123人以 原處分分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渠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 係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 據以作成處分之修正後服役條例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22條,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 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江啟臣等人因行使職權,認修正後服役 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 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1號解 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 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 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作成處 分所依據之法律即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 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 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



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是原審認上 訴人孫宜成等26人及上訴人陳文輝等123人指摘被上訴人所 為上開處分違法云云,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修正服役條例違背法律程序及法 律正義,故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對此並無拘束力。軍官 士官退役給與屬遞延薪資之本質,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 並未深入探討恩給制與憲法規定間實體互動,為逸脫法理及 人民法感情而為政府脫免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解釋,原判決 卻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為論斷之依據,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並非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龔志富等5人及孫宜成等39人原處分部分:  原判決以上訴人龔志富等5人及孫宜成等39人訴請撤銷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部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無理由予以駁 回,渠等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提起上訴,均未指摘有何違誤,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原判決予以駁回,上 訴人提起上訴,亦均未指摘有何違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 2條規定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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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