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163號
TPAA,109,年上,163,2021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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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張錦豐等96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上 訴 人 吳佩珏(即李修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昭(即李修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彥(即李修之承受訴訟人)

李慕蘭(即李修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蓉(即李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王資宜(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3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然於當事人 有訴訟代理人時,依行政訴訟法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除法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外,並不當然停止。 ㈡本件在事實審訴訟繫屬中,原審原告李修於民國108年7月7日 死亡,但因其有選任廖湖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事實審法 院並未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嗣後,李修之繼承人吳佩珏



李秉昭李秉彥李慕蘭李怡蓉(下稱吳佩珏等5人)等 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選任吳宏山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原審原告黃貫福、黃國峰分別於事實審訴訟繫屬期間108年 11月12日、109年4月7日死亡,黃貫福之繼承人李虹臻、黃 品程、黃珮綺黃國峰之繼承人蕭麗琴黃翔雖分別承受黃 貫福及黃國峰上訴當事人之地位,但未就本件上訴案依法委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將另為裁定駁回;另一原審原告李兆麟 則係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亦另以裁定駁回。此三部 分當事人均不在本件判決效力範圍內,合先敘明。 ㈣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吳佩珏等5人之被繼承人李修及其餘上訴人(下通稱 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原為原判決附表所示退休機關之公務 人員,於107年7月1日前均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嗣被 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 稱新法),分就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重新計算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退休(職)所得。上訴人或 其被繼承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原判決附表所示復審決定駁 回。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 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或 其被繼承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 援引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原審之 訴,其理由略以:
 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 2號解釋),明揭「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 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 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 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年金改革 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 已成定論。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



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 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審判 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 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 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 解釋意旨裁判。
 ㈡本件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起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依新法相關 規定作成之原處分,形式上雖指摘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適用 新法「違法」;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 休所得之新法「違憲」,希冀原審對該等新法相關規定形成 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 釋,復再推衍司法院得宣告新法違憲而溯及失效;原處分失 其法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退休 權益得以回復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審定退休時所計算 者。易言之,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 處分適用新法有所違誤,而係指新法抵觸憲法。惟原處分所 據之新法是否違憲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釋字第782號解 釋闡釋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即應依此意旨而為審判, 逕就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以新法違憲,原處分因此違法之事 實主張,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宣示。蓋任何 人均已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 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未違憲之可 能性。至此,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之起訴,依其所述之事 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疑。基於有效之權利救 濟原則,原審認本事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應援 引釋字第782號解釋,逕為迅速明確之裁判,期以終結因年 金改革政策所引發之法秩序不安定狀態。
 ㈢至於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另述及原處分於新法施行前即作成 ,乃為「無效」云云,一則無視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 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 計算審定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自新法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 之內容,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 實;且其主張原處分「無效」與其聲明「違法而應撤銷」乃 不相容,亦屬顯無理由,併此指明。
 ㈣綜上,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 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訴已屬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在107年4、5、6月間即依尚未生效施行之新法重新



計算審定作成原處分,顯然缺乏事務權限,且具有重大明顯 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屬於無效之行政 處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規定,被上訴人之 無效原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未經撤銷前該處分仍繼續存在 ,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率以無效之原處分重新計算審定,顯 然侵害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依原退休法所取得之退休權利, 應予撤銷。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亦未審酌上訴人 所提上開主張、或說明不採理由,逕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 之訴,因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已屬顯無理由,顯有不適用 新法第9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及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若因公益必要而廢止或變更法 規致信賴利益受損害時,應採合理補救措施等以保障人民憲 法上之權利。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授益 處分之廢止,應予合理之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 3項規定,此項補償明指金錢利益之補償,而非其他補救措 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再者,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本 質上是遞延性工資或工資之替代,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應以誠信原則履行,以符憲法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保障 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之核心領域,而受制度性之保障。以制度 改變,逐年減少退休公務員之退休所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衡諸釋字第782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未提及上述法令及誠 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訴, 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已屬顯無理由,且原審未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合 法闡明而逕行裁判,亦屬訴訟程序之瑕疵,有違言詞辯論之 規定,其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25條第1項、第1 33條規定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 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 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 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 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 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 者,不得參與裁判。」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經由言詞辯 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 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 ,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 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 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 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 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 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 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 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唯一之 法律上之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有無牴觸憲法。而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上 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是本件亦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 前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 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基於行政 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合法闡明而 逕行裁判,亦屬訴訟程序之瑕疵,有違言詞辯論之規定云云 ,乃有誤解,尚非可採。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



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 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 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 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7月1日 前分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嗣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分 別重新計算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 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 人或其被繼承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 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 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 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 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第36條、第37條 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 第78條規定,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 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是原審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 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 回,於法並無不合。況查,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 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 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依 前揭之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依法行言詞辯論之違 背法令情事,及新法逐年減少退休公務員之退休所得,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尚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依尚未生效之新法,於107年4、5 、6月間作成原處分,依法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3項、第123條、第126條規定 ,應予補償等節,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並就上訴人主張說明 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依被上訴 人之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 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或其被繼 承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是自107年7 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 無效情事,且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無效」亦與其主張原處分 違法而應撤銷並不相容,亦屬顯無理由。又釋字第782號解 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 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 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



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 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 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 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釋字第782號解釋復指明,調降 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 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 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 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 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 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 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採取。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亦 屬顯無理由,原判決雖未就此予以論駁,致所載理由略欠完 足,惟不影響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 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原審之訴,並 無上訴人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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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