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潘建雄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以因肝硬化接受活體肝臟移植手術術後申請勞工保險 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已於民國10 4年4月20日退保並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在案,保險效力業於退 保當日24時終止,所患於107年11月5日診斷失能,係保險效 力終止後之事故,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請領規 定,乃以107年11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760378260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 議,經勞動部以108年1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30817號保 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該部以108年5月13日 勞動法訴字第108000646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作成適 當之處分,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裁定 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嗣原審於109年3月17 日準備程序闡明,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11月7日( 收文日)申請書,作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 22項第9等級,以普通疾病給付標準280日給付新臺幣409,72 4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主要論據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請領失能給付之傷病名稱為活體「肝臟移植」, 初診日期為104年5月11日(肝臟移植受術日期為104年6月4 日),因此其以與本件無涉而發生於100年間之「肝硬化末 期」主張被上訴人應核予給付,自不能採據。且上訴人主張 之「肝硬化」,既於104年4月20日退保後,仍可接受肝臟移 植手術治療,亦足證此疾病尚非屬「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不符。況上訴人為本件申請 時,即已說明其90年間就罹患肝病,在醫院做追蹤治療長達 10年,迨104年病情惡化,無法繼續工作,才申請退休同時 未申領失能給付等語,亦足證上訴人所患「肝硬化」已治療 6個月以上,其於104年間退休所申領之失能給付,應為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8項、第7-20項,核與本件聲明 所示該附表第7-22項「肝臟移植」無涉,上訴人將二者混為 一談,自顯無理由。
㈡又以被保險人有工作能力為前提,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加入勞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8年 11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438號函意旨略以:被保險人於領 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因 此,本件上訴人若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使勞工保險契 約效力終止後,縱同時符合上開附表第7-18項、第7-20項失 能情事,亦不能同時據以申領失能給付。何況被上訴人業依 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之勞工保險條件計算,因前開附表第7-18 項、第7-20項失能情事所為給付,均遠低於老年給付可獲金 額。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日期(即107年11 月5日),謂上訴人申請本件失能給付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不符,卻未見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上訴人初診 日期、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分別於108年2月19日、104年6月24日出 具診斷證明書(下分別稱原證1、2)所載醫囑,亦未就各該 記載有何取捨之論述及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2,足證其於104年4月20日退保前即已 符合請領失能及老年給付之權利,蓋上訴人早於100年間即 屬「肝硬化末期」患者且持續至104年,已有接受活體「肝 臟移植」之必要,此觀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所提行政辯論 意旨狀所載甚明。原判決誤論上訴人以與本件無涉發生於10 0年間之「肝硬化末期」申領失能給付,卻未論及上訴人早 於100年至104年間已有肝硬化病徵,而有接受肝臟移植之必
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依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其有接受 「肝臟移植」,工作能力評估結果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則何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患「肝硬化」已治療滿6 個月,應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8項、第7-20項 失能情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於臺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 訟言詞辯論時表明,勞保還有效時,可以同時請領老年及失 能給付,則原判決逕認兩者不可同時申請,其適用法規自屬 不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 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 ,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 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 失能補助費。(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 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 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 5;金額不足新臺幣4千元者,按新臺幣4千元發給。」第58 條第3項、第6項規定:「(第3項) 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6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 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 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 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 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但被保險人於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 證明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1年 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1年之當日為得 請領之日。」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20日離職退保,改請領
老年給付,而於104年5月11日因罹患「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 」初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於同年6月4日接受活 體肝臟移植手術,迄於107年11月5日填具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申請書檢附該醫院當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上訴 人收受日期為同年月7日),以其肝硬化接受活體肝臟移植 手術經醫師診斷失能為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等事實,核與卷附上訴人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原處分 卷第3頁)、上訴人107年11月5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5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見原處分卷第5頁、第11至14頁)相符,無違反證據法則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分為普通事故保險與職 業災害保險2類,前者給付種類計有生育、傷病、失能、老 年及死亡等5種;後者則有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等4種。 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須於保險效 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請領保險給付。所 謂保險事故須依申請給付之種類予以區分,並界定其發生之 時間。故失能給付須已發生失能之結果,其保險事故始成就 ,自應以失能給付結果發生之時點,憑以認定保險事故是否 發生在保險效力期間內。至於引起失能之病傷,如尚未達到 失能狀態之程度,則僅得請領傷病給付,無從以傷病發生之 時點為失能給付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間。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關於「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失能審核一規定, 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 手術者,須最後一次手術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其符合 失能狀態。
㈣是故,本件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20日退保,停止勞工保險效 力後,始於同年6月4日接受活體肝臟移植,則其以肝臟移植 ,經診斷肝臟機能失能作為保險事故,請領保險失能給付, 該保險事故即非發生在保險效力期間,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自為法所不許。又上訴人提出本 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案件之日期為107年11月7日,溯至 其104年4月20日退保之日期,明顯不在停止保險效力後1年 內,亦無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㈤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在退保前即因肝硬化長期接受治療, 經評估有必要接受活體肝臟移植手術,故在勞工保險效力期 間內,即已發生失能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罹患肝病之時間 雖發生在保險效力期間內,但該期間既無肝臟移植達到機能 失能狀態,自不能認已發生失能給付之保險事故。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 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