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376號
TPAA,109,上,376,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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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楊隆榮
紀清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代 表 人 池蘭生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112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60、60-6、60-7、60-9、60-10、6 0-11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範圍 內土地,為上訴人楊隆榮所有,嗣上訴人楊隆榮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將系爭6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紀清楚所有;後再於108年2月11日,將所餘5筆土地以 相同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紀清楚所有。
㈡107年12月間,被上訴人獲通報稱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設置 混凝土塊等情,經於同月7日(原判決誤載為17日)進行會 勘,發現在系爭土地面積約59平方公尺範圍,有未經申請開 挖整地堆積土石及堆放混凝土塊情事,認上訴人楊隆榮、紀 清楚(以下合稱上訴人2人)涉有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填土 設置混凝土塊駁坎行為,乃依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以108年1月2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 760214371號函各處上訴人2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命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並自原處分送達日起2 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2人 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上訴人紀清楚部分訴願 駁回,上訴人楊隆榮部分則撤銷原處分關於2年內暫停土地 開發申請部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2人不服,分別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 訴字第1119(下稱第1119號案)、1121號案合併辯論並判決駁



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2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2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土地為經被上訴人依水保法公告之山坡地,經舉報有開 挖整地、堆積土石及堆放混凝土塊情事,經被上訴人現場會 勘屬實。
㈡上訴人2人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⒈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會勘系爭土地之開挖行為時,臺北 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人員稱該會所管理排水灌溉水圳遭訴外人 張育凱李俊民開挖破壞。李俊民警詢陳述、張育凱製作事 實說明書陳述及上訴人紀清楚於108年1月18日會勘時到場陳 述,可認上訴人紀清楚乃故意實施系爭土地之開挖與堆積土 石行為。又原處分作成時,系爭60地號土地業經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紀清楚所有,另上訴人2人一致陳述系爭土地於行為 時係由上訴人紀清楚使用,可認上訴人紀清楚為該土地使用 人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⒉系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除系爭60地號土地外餘仍為上訴 人楊隆榮所有,楊隆榮有基於所有人地位、維護系爭土地合 於水保法規定使用之狀態責任,屬該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況上訴人楊隆榮於104、105年間即因與鄰地所有人之 通行權糾紛,而有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圍欄,堆置砂包、 土石、巨石、帆布,乃至停放汽車阻擋鄰地所有人使用系爭 土地連接通行至○○區○○街43巷16弄道路之行為,並因此與鄰 地所有人間涉有確認通行權存在、移除障礙物假處分等民事 事件,此經原審依職權查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為士林 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查明,上訴人楊隆榮有阻擋他人 藉由系爭土地通行之主觀意願,亦確曾採取實際之客觀作為 ,均堪認定。再參酌被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會勘照片,可 見現場懸掛一書寫「私人家園土地,嚴禁侵入違者法辦」之 紅色布條於車道上,靠近地面處且有懸掛「私人土地,外人 勿近,違者法辦」文字之鐵鍊橫跨車道;另原通往鄰地之下 坡道路,則經開挖使溝渠裸露,地勢較高一側復堆積混凝土 塊駁坎形成類似斷崖,係為阻擋通行之意思。末酌前述上訴 人紀清楚所陳,上訴人楊隆榮對於其在伊所有土地上進行上 開作為均知悉且無反對之意思。上訴人楊隆榮以土地既有實 際使用經營者,被上訴人只能追究使用經營者責任而不及於 所有人云云,要屬誤解。
 ⒊上訴人2人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上訴人紀清楚未先擬定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混凝土塊, 而上訴人楊隆榮為土地所有人,知悉前情而未採取必要行為 ,均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上訴人2人因系爭土地與鄰地 所有人間之通行糾紛,既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本應待法院 裁判確認權屬,乃上訴人2人擅自進行開挖、堆積土石與混 凝土塊行為,破壞系爭土地原有斜坡道路下行之狀態,違反 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誤載為第5款)之作為。 上訴人紀清楚辯稱僅在回復系爭土地79、80年間之合法狀態 ,無可採取。
㈢原處分罰鍰金額並無裁量違法: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水保 法事件,訂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原處分說明三已引用裁罰基準第5 點而為加重裁罰。另查被上訴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曾分 別於105年11月25日、26日,及107年8月1日,以上訴人楊隆 榮違反水保法第8條、及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7 號裁定,代履行清除上訴人楊隆榮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或堆 置之障礙物,則原處分所載情節特殊而有加重裁罰之必要,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情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予尊重,上訴人紀清楚爭執 裁罰過重,則不憑採等語,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原審 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楊隆榮部分:棏
⒈依水保法第4條立法理由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 12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2668號函釋,本件應以系爭土 地之實際使用人即上訴人紀清楚水土保持義務人。水保法 第23條第2項係處罰「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之「行為責任 」。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裁處罰鍰及得按 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設施及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等,且同條第3項所定刑事責任 以有同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行為為前提,上訴人紀清楚業經 檢察官以涉犯上開規定提起公訴;而上訴人楊隆榮就本件涉 嫌違反該條項犯行,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見同條第1 項第2款係屬「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上開不起 訴處分認定上訴人楊隆榮對於上訴人紀清楚之行為事前毫不 知情,上訴人楊隆榮本無在「事前」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可能,無違反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等規定之情事。原判決誤解水保法第4條、第23條第2項、第 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為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實際使用人是上訴人紀清楚,且是紀清楚 實施原判決所謂之「開挖」與「堆積土石」行爲,惟另一方 面又以上訴人楊隆榮強解爲本件之水土保持之狀態義務人, 有違背水保法第4條、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若違反水保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科處罰鍰,然原處分卻依同條 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原判決未查明本件究竟有無 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情事,判決理由不備及不 當適用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上訴人紀清楚部分:
 ⒈系爭土地多次遭鄰地所有權人周正雄及其親屬周孟潔等人非 法入侵,並一再破壞土地內之合法水土保持設施,上訴人紀 清楚基於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單純在上開土地設置混凝土 塊駁坎,以加強水土保持之維護,並無任何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第88條第1項所定基於開發目的而有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且上訴人紀清楚除本件外,從未有任何違反水保法之前案紀 錄。原處分竟將設置混凝土塊駁坎之行為,強加曲解為水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開挖整地行為,並遽謂上訴人紀 清楚屢次違規,裁處罰鍰10萬元,顯有違法情事。原判決就 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置而不論,判決理由不備及不當適用 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 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5點等規定。 
 ⒉違反水保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 款裁處罰鍰,然原處分竟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 鍰,原判決未查明本件究竟有無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等情事,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當適用同法第8條第1項第 5款規定。 
 ⒊水保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雖均規定得為停工處分, 惟其要件不同,則原處分究係依何條規定為停工處分,原判 決未予查明,判決理由不備。 
五、本院判斷:
 ㈠水保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 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
 ㈡水保法第23條規定:「(第1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 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 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 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 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 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 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規定 :「(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 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2項)前項各款 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 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3項)第1項 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 
 ㈢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09條 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 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又行政訴訟所採之上開職權調查 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



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職是,行政法院違反上開職權調查義務而為裁判,或對有 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 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其裁判均屬違背法令 。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楊隆榮所有,均屬山坡地範圍內土 地。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獲通報稱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 、設置混凝土塊等情,經於同月7日進行會勘,發現在系爭 土地面積約59平方公尺範圍,有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及堆放混凝土塊情事,其後楊隆榮於107年12月27日將系爭6 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紀清楚;後再於108年2月1 1日,將所餘5筆土地以相同原因移轉登記予紀清楚所有,爲 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又原判決認爲系爭土地有未經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而進行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等行爲,且上訴人2人 均爲水土保持義務人,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紀清楚所爲之 原處分,及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楊隆榮關於2年內 暫停土地開發申請部分以外之部分,並無違誤,爲其論據, 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上訴人楊隆榮部分:
  原判決認爲在系爭土地從事上述開挖整地、設置混凝土塊之 行爲人爲上訴人紀清楚;至上訴人楊隆榮部分,原判決一方 面認爲楊隆榮並非因行爲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 任,而係本於土地所有人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狀 態責任,惟另一方面又以上訴人楊隆榮於104、105年間即因 與鄰地所有人之通行權糾紛,而有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圍 欄,堆置砂包、土石、巨石、帆布,乃至停放汽車阻擋鄰地 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連接通行至○○區○○街43巷16弄道路之行 為,並因此與鄰地所有人間涉有確認通行權存在、移除障礙 物假處分等民事事件(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因認 上訴人楊隆榮有阻擋他人藉由系爭土地通行之主觀意願,亦 確曾採取實際之客觀作為,另參酌被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 會勘照片,顯示現場懸掛一書寫「私人家園土地,嚴禁侵入 違者法辦」之紅色布條於車道上,靠近地面處且有懸掛「私 人土地,外人勿近,違者法辦」文字之鐵鍊橫跨車道;另原 通往鄰地之下坡道路,則經開挖使溝渠裸露,地勢較高一側 復堆積混凝土塊駁坎形成類似斷崖,上訴人楊隆榮前述所有 施作係為阻擋通行之意思,復經上訴人紀清楚所陳上訴人楊 隆榮對其開挖系爭土地、堆積土石與混凝土塊都知道並說由



其處理等語,因認上訴人2人有違反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原判決誤載爲第5款)規定之行爲。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楊 隆榮究係因對系爭土地有管領支配力而應對系爭土地之開挖 整地造成之風險負排除危險之責任,抑或係因自己之行爲應 負行爲責任?判決理由已有矛盾。此外,依卷附原處分記載 上訴人2人之「違規事實」爲:「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填 土設置混凝土駁坎」,另記載之查獲時間爲:「107年12月1 9日」(第1119號案原處分卷第10-11頁),可見原處分係針對 上訴人2人於107年12月19日查獲之事實爲處分範圍,此與上 訴人楊隆榮於104、105年間與鄰地所有人之通行權糾紛,而 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圍欄,堆置砂包、土石、巨石、帆布 、停放汽車阻擋鄰地所有人通行系爭土地,分屬二事,此觀 原處分卷附被上訴人前已於105年間就楊隆榮上述違反水保 法之行爲加以處分並代履行可明(同上卷第70-77頁)。則原 判決將上訴人楊隆榮上述104年、105年間因通行權糾紛所生 違反水保法事件,作爲認定上訴人楊隆榮構成本件違反水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事之證據,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並 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再者,原判決雖引用所謂上訴人紀清 楚於108年1月18日會勘時到場陳稱「現場原為可種植的平坦 處,是被不明人士私自闢路,故本人雇工將現場恢復成以前 舊有狀態,部分土地為楊隆榮的,他都知道並說由本人來處 理。」等詞,作爲認定上訴人楊隆榮違反水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證據;惟查,上訴人楊隆榮並未出席108年1月18 日會勘,該會勘紀錄乃被上訴人自行記載於「與會單位意見 欄」而未經上訴人2人簽名確認,復經上訴人楊隆榮於原審 審理時予以否認,訴願決定亦以查無上訴人楊隆榮有違反水 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之具體事證,而認定原處分 援引依該規定作爲處分上訴人楊隆榮之依據,係屬違誤,則 原判決即應就楊隆榮上述否認之事實,加以調查,但原判決 未加調查,逕採上開會勘紀錄作爲不利上訴人楊隆榮認定之 證據,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復未說明上訴人楊隆榮有無違反水保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即於綜上所述欄逕認上訴人楊隆榮 違反該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又違反水保法第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法律效果係規定於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然原 處分卻係以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上訴 人楊隆榮,及其命楊隆榮限期改正之依據究係原處分援引的 數個水保法條文的哪一條規定?事涉上訴人2人限期改正義 務之依據及認定,原判決均未加查明,就此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



有據。
 ⒉上訴人紀清楚部分: 
 ⑴經查,在系爭土地從事上述開挖整地、設置混凝土塊之行爲 人爲上訴人紀清楚,爲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判決援引 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人員稱該會所管理排水灌溉水圳遭訴 外人張育凱李俊民開挖破壞。而李俊民因前述行為接受警 詢時,則陳稱「我只知道該名業主是男性,他姓紀……」;另 張育凱則製作事實說明書稱「……本人張育凱由紀先生請到○○ 區○○街內要挖土機整地……」等情相符,核與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紀清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而有上述開挖整地、設置混凝土塊之違反水保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之行爲,固非無據。
 ⑵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 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 ,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 力,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 ,亦屬違法。查裁罰基準係臺北市政府對所屬機關處理違反 水保法違規案件為處罰行使裁量權事項,而訂頒之裁罰基準 ,被上訴人為裁罰時,如有違反該裁罰基準,即屬濫用裁量 權限而違法。而在符合平等原則之裁罰基準外,如須針對非 典型案件作特殊裁量,裁罰基準第5點固規定:「第3點所列 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之必要者,本 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 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惟被上訴人於具體案件適用此規 定時,即有說明不適用裁罰基準而應予加重或減輕事由之義 務,否則其裁罰行為即屬違反裁罰基準,而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此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之事項 。則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紀清楚之理由與裁處上訴人楊隆 榮之理由完全相同,即:「違反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 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屢次違規,並有本處及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兩次代履行紀錄,情節特殊而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依據……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加重裁處。」(第1119號案原處 分卷第10-11頁),此理由爲原判決所肯認,並謂上訴人紀清 楚雖主張是第1次違規,違規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但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應尊重被上訴人之裁量權,而予維持。然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人加重處罰之理由完全相同,但其 所指屢次違規及前曾2次代履行之紀錄,其對象是否與上訴 人紀清楚有關?上訴人紀清楚主張其是第1次違規且面積在50



0公尺以下是否屬實?原處分均未審酌此事項,即逕依裁罰基 準第5點加重處罰上訴人紀清楚,即有裁量怠惰,及濫用裁 量權限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非無據。 ㈤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原審之訴,既有如上所述與判 決結論有影響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 此部分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㈥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上 訴人楊隆榮主張上訴人2人因本件違反水保法事件,同時經 檢察官就上訴人2人是否有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依同 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而涉犯水保 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罪嫌,加以偵查結果,對上訴人楊隆 榮不起訴處分,對上訴人紀清楚提起公訴在案。因此,上開 刑事案件是否確定?及對本案之結果有無影響?刑案判決結果 之於本案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又本件如有 複數義務人,被上訴人亦應說明其對上訴人2人兩者皆罰或 處分必要之裁量理由,凡此於本件發回原審審理時,均宜一 併注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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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