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1186號
TPAA,109,上,1186,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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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


代 表 人 黃安忠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
參 加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五 人
代 表 人 顏瓊章

參 加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六 人
代 表 人 練台生

參 加 人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明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參 加 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馨雅
參 加 人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黃安忠
參 加 人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華
參 加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108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ACMA)為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前於民國107年3月9 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5項規定,訂定與公告「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 演出)使用報酬率」。上訴人對該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 ,於107年4月2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 申請審議;另有參加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 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及星聚點文 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等業者亦對該公告之使 用報酬率有異議,依前揭規定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 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4月27日 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上訴人網站,復 有參加人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賓士 KTV)(下稱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華公司)等業者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嗣被上 訴人於邀集ACMA及參加人等進行意見交流、提供相關利用情 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7年10月 31日、107年12月19日、108年3月19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 解委員會,針對「電腦伴唱設備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及「 KTV業者之費率」進行諮詢及決議。其後,被上訴人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先以108年3月18日智著字第1081600 2410號函審議決定「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 下稱原處分1),另以108年3月27日智著字第10816003630號 函審議決定「KTV業者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下稱原處分2 )。上訴人對原處分1、2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 別以108年9月4日經訴字第1080631149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1)、108年9月4日經訴字第10806311360號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2)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⑴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關於「卡拉0K概括授權 (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之「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每 台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未稅)」之使用報酬 費率部分均撤銷。⑵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關於「KTV業者(指 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 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 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均 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等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8年 度行著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暨參加人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 、星聚點公司及ACMA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審議系爭 使用報酬率時,除參酌著審會決議及集管團體、上訴人與其 他利用人之意見外,並考量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與KTV業者利 用集管團體之歌曲之情形顯有不同,難以核定相同費率,被 上訴人並自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 用情形、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利用人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 能力與集管團體之必要支出本、統計調查誤差之調整、AC MA會務發展及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歌曲性質、鼓勵本 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目的,以及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無 前例可參考、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 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等因素,為使系爭費率計費方式有實際執 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 故對KTV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而作原處分1、2之 使用報酬率之決定,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應已充分 參採考量相關審酌因素,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及參加人 星聚點公司、ACMA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分別對電腦伴唱設 備利用人及KTV業者作不同之費率決定,違反集管條例第2 5條第6項規定及平等原則。惟查: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已 規定被上訴人審議使用報酬率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 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利用人 之利用行為之特性,在集管團體原公告之費率架構上再予以 細分、變動其費率架構,將參加人ACMA原公告之費率區分為 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業者,並分別作費率決定,無 違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又電腦伴唱設備及隨選視訊 點歌系統在本質功能上雖均係提供使用者點選歌曲伴唱服務 之產品,然參加人ACMA歌曲在電腦伴唱設備中的重製率為12 %至15%之間,而KTV業者點歌系統中的重製率僅6%至8%左右 ,兩者相差高達2倍,是被上訴人基於市場實際利用情形給 予合理的區別待遇,並無出於恣意,對於相同事物前後為相 反認定,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另上訴人雖援引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智著字第105160 06400號函,惟上開函釋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審議隨選視訊點 歌系統與電腦伴唱設備二者之使用報酬率,參酌該2種設備 實際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情形,顯有不同,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見解前後不一,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不足 採信。㈢被上訴人以資訊分析系統比對得出MUST及參加人ACM A管理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的重製率分別為48%及15% ,再以MUST之費率為5,000元作為比較值,換算參加人ACMA 費率約為1,650元至1,700元左右,再綜合考量其他審酌因素 ,將參加人ACMA之費率酌予調整為2,000元;又被上訴人自



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作為 審議之主要參考依據,並綜合考量下列因素:①申請人提出 之建議費率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兼考量集管團體執行集 管業務時必要支出之本等因素。②被上訴人蒐集市場利用 情形時因統計調查可能產生之些微誤差,應酌予調整,反映 於費率上。③費率審議具3年不得調漲之效力,且參加人ACMA 管理曲目已從立時之2萬餘首長至近4萬首,利用率有提 升之空間。④兼顧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功能目的,宜 納入費率評估之考量等情,酌予調整,並決定「KTV業者」 之使用報酬率,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元,大廳 以1包廂計。是被上訴人就作原處分1、2並無上訴人所稱 對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核定之使用報酬率過高,顯失公平情形 。上訴人雖主張,電腦伴唱機設備之卡拉OK業者,規模較小 ,營業時間僅為KTV業者之一半,卻必須支付4倍於KTV業者 之使用報酬,顯不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基於2種設備 「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此一客觀標準下,依市場實 際利用情形給予合理的區別待遇,已如前述,且兩者之經營 型態有異,而以不同之概括授權基準計算使用報酬,並無恣 意對電腦伴唱機利用人為差別待遇,及顯失公平之情形。參 加人星聚點公司雖主張,參加人ACMA所管理之歌曲重製率及 點播率均遠低於MUST所管理之歌曲,原處分2核定之KTV業者 概括授權費率,實屬過高;參加人ACMA則主張,原處分2未 考量KTV業者使用音樂著作所獲得之巨大經濟效益,核定每 年每間包廂500元,實屬過低云云。惟查,關於電腦伴唱機 利用人及KTV業者計算授權金之方式不同,並無違法或不當 ,已如前述。至於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以點播次數計 算,每點播1次為1.5元部分,原處分2就核定單曲授權費率 之審酌因素已說明詳盡,並無不當。是參加人星聚點公司及 ACMA之主張,均不足採。㈣上訴人及參加人星聚點公司雖主 張上訴人統計之參加人ACMA歌曲重製率有被高估,此情亦為 原審108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認定無誤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提供之瑞影公司MDS655歌單之電子檔, 與被上訴人建置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 統」,以歌名、詞、曲創作人3項資料由電腦自動判讀進行 比對,相符者始算入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歌曲,故被上訴人之 比對方式應較為嚴謹及客觀,其結果應無高估參加人ACMA管 理歌曲數量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係以參加人ACMA提供之歌單 (瑞影MDS655、金嗓、音圓),及其他業者提供之啟航、美 華電腦伴唱機之歌單與被上訴人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 理著作資訊系統進行比對,並參考上訴人之意見按市占率給



予加計算,計算出MUST及參加人ACMA管理歌曲重製率分別 為48%及15%。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曾自行統計MUST管理 歌曲之重製率與被上訴人估算結果相去甚遠,被上訴人實有 低估MUST管理歌曲在電腦伴唱機之重製率,並高估ACMA管理 歌曲之重製率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何種方法統計出上開 資料,尚有不明,且102年當時參加人ACMA尚未設立,102年 之市場情況與原處分1審議時之情況已有不同,是上訴人之 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又主張市面上非瑞影品牌之電腦伴 唱機內含有許多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故僅以各品牌出廠時 之歌本曲目清單作為計算重製率之基礎,並不符市場實情, 因此參加人ACMA管理歌曲之重製率顯然高估云云。惟查,上 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市面上所有非瑞影品牌之電腦 伴唱機,出廠後必會灌錄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及其數量為何 ,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意見,在計算重製率時,對瑞影 伴唱機給予8權重之加權計算,是被上訴人作原處分1並 無違誤。上訴人又主張參加人ACMA就訴外人錢潮公司擁有權 利之465首歌曲並無管理權限,被上訴人仍將該465首歌曲計 入參加人ACMA管理之歌曲中,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訴外 人錢潮公司擁有權利465首歌曲之時間,在本件申請審議之 後,本件申請審議時,該465首歌既屬於參加人ACMA所管理 ,被上訴人將該些歌曲計入參加人ACMA管理歌曲之數量,亦 無不當,且參加人ACMA管理之歌曲之數量係逐漸長中,對 於計算參加人ACMA歌曲重製率之影響應不大,上訴人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意 旨可知著作權專責機關得變動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 然被上訴人係以利用人所使用之機器作為區分不同費率之基 準,顯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見解有異。㈡被上訴 人雖以隨選視訊點歌系統與電腦伴唱設備兩者經營型態有異 因而訂定不同概括授權基準,然被上訴人未說明何以兩者重 製率僅差2倍,竟訂立相差4倍之概括授權率,且就上訴人所 主張之業者規模大小、利用時間長短等因素未予審酌,亦未 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審議通過 之結果,造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之單曲授權費率較概括授 權費率低,此種矛盾費率架構,迫使上訴人僅得選擇單曲授 權費率,對上訴人顯有不公。㈣原判決以參加人ACMA管理歌 曲之重製率為判決主要依據,然就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歌曲 比例是否增加;參加人ACMA管理歌曲減少訴外人錢潮公司管 理之465首歌曲,其中有多少經重製於電腦伴唱設備中;扣 除此比例後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判斷,原判決均未調查,逕認



參加人ACMA管理歌曲之總數減少訴外人錢潮公司管理之465 首歌曲,對審議結果不生影響,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訴外人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將該465首歌曲專屬授權訴 外人錢潮公司之時間在被上訴人作原處分之前,被上訴人 自應予以審酌,然原判決逕認該465首歌曲不影響審議結果 而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另案與本件相關 聯案件即原審108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既已認定被上 訴人高估參加人ACMA歌曲之重製率(15%),然原判決仍然認 定參加人ACMA管理歌曲於電腦伴唱設備中之重製率為15%, 原判決顯然未詳加調查,致造判決歧異,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著作權法第81條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 、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3項)第1項團體之許可設立、 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集管條例第 1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 第3條第1、2及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著 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 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 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 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 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依本條例許可 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之社團法人。……七、使用報酬率: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 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 或數額。」第24條第1、5及6項規定:「(第1項)集管團體 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 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 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 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 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 素。……(第5項)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 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 ;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6項)集管團體依前項規 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第25條第1、4 及6項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 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第4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



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之意見。……(第6項)第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 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 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準此,集管 團體係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設立,而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 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法人團體,其得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 訂定授權契約,並得就授權契約之使用報酬訂定統一之使用 報酬率,據以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後,再分配使用報酬予 著作財產權人。又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係 屬私法契約,是使用報酬率原應透過市場機制自然形,惟 使用報酬率為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為免利用人與集管團體 無法達授權協議,致不能合法利用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 ,立法者乃明定利用人(包括利用人之團體)對於使用報酬 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以資救濟。 ㈡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而訂定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中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 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系 爭審議參考原則)……。」是被上訴人審議集管團體訂定之使 用報酬率是否合理及應否變更時,除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 4項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外,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審議參考原則審酌下列因素:一、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 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 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 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 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本、考 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 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 (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 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 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 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之 使用報酬率);五、其他(例如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 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 經濟發展相當等)予以決定。
 ㈢經查,參加人ACMA前於107年3月9日公告之卡拉OK、KTV概括 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上訴人及參加人錢櫃公司 、好樂迪公司、星聚點公司等業者認為,參加人ACMA所管理 著作被重製利用率甚低,前揭費率顯不合理為由,依集管條 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4月27日將受理前揭 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復有參加人台 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嗣經被上 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2月19日及108年3月19日 召開著審會會議,針對「電腦伴唱設備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 」及「KTV業者之費率」進行諮詢及決議,被上訴人參酌前 揭著審會結論、集管團體ACMA及上訴人與其他利用人之意見 、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ACMA管理著作數量及參加人利用AC MA管理著作之情形等因素,作原處分1、2等情,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審 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除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上訴人與其 他利用人之意見外,亦已考量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與KTV業者 利用集管團體之歌曲之情形顯有不同,難以核定相同費率, 被上訴人自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 用情形、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利用人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 能力與集管團體之必要支出本、統計調查誤差之調整、參 加人ACMA會務發展及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歌曲性質, 以及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無前例可參考、KTV業者利用音 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等因素,為 使系爭費率計費方式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 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 予調整,而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 用報酬率應已充分參採考量相關審酌因素等情,已就其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於法並 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㈣合理之使用報酬率攸關利用人能否順利地與集管團體簽訂授 權契約,與著作物之利用、文化之發展及社會公益之增進息 息相關,故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不合理,經利用人對之 異議並申請審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即應審酌各項因素,妥 適公平審議,如認申請有理由時,即應依法決定其使用報酬 率。由於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及決定,係具有一般性及通案性 之規範,並有高度之公益性,為使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使 用報酬率能公平合理並兼顧權利人與利用雙方之利益,自應 賦予著作權專責機關充足之權限。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明 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得變更 計算基準、比率及數額,即係為實現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 權市場順暢運作,而為之規定。準此,解釋上凡決定使用報 酬率之相關因素,亦即使用報酬率之計算方式,包括架構、 費基、比率或數額,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決定時,均得變 動。且被上訴人本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權責,於決定使用報



酬率時,尚非不得審酌其他相關因素,此觀系爭審議參考原 則審酌因素第5點列為「其他」即可明瞭(本院103年度判字 第709號、103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依 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之特性,在集管團體原公告之費率架構上 再予細分、變動其費率架構,並不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6 項規定,亦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不相牴觸。 ㈤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結果是否合理並符合市場上著作被利 用之現況,有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提出詳實明確之資料,以 供審議之參考。點播率及重製率雖係決定使用報酬率應考量 之因素,但並非唯一考量之因素,且被上訴人審議之費率決 定,將一體適用於相同型態之利用人,並非專為上訴人而審 議,故審議時須全面審酌相關因素,被上訴人為此遂請上訴 人轉知會員提供全曲目的點播清單,另亦發函全國各KTV業 者蒐集點播清單等資料,以期將各業者之利用情形一併納入 考量。是上訴人僅以電腦伴唱機業者重製率與KTV業者差2倍 ,質疑概括授權率何以達4倍,自屬無據。又,所謂判決理 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 情形而言。是原判決關於重製率之認定,縱與另案判決有異 ,亦非屬判決理由矛盾。而重製率之計算,僅係被上訴人審 酌參考因素之一,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 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高估參加人ACMA歌曲之重製率(15%), 但其綜合判斷後仍認為原處分1對於使用報酬率之決定並無 違誤,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關於重製率相關主張及上訴人認 為應就業者規模大小、利用時間長短因素斟酌之主張,縱未 詳述何以不足採,亦非屬判決不備理由。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議通過之結果,造電腦伴唱 設備利用人之單曲授權費率較概括授權費率低,此種矛盾費 率架構,迫使上訴人僅得選擇單曲授權費率,對上訴人顯有 不公云云,無非說明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非指摘原判 決究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認有理由。
㈦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1關於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概括授權 使用報酬每台每年2,000元計算部分及原處分2(關於KTV業 者,每年每間包廂500元,大廳以1包廂計及單曲授權部分) 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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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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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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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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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