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秀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周雅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
訴事件(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係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 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之意旨至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就命其給付其中新臺幣36萬2076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是前開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本院目前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為部分之律師酬金核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