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
再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
抗字第175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次按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受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其等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