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10年8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245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亦於 110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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