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王林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幸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8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