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原名余新島)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所請求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2715元本息、違約金、及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遭臺灣高等法院(下稱第二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敗訴,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院竟遺漏計入伊於第二審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77萬2023元,逕以伊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顯然有誤,其參與裁定之法官即屬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二審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其45萬2715元、60萬元本息等之上訴,因計算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人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聲請人於第一審雖同時聲明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惟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僅就上開金錢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對非財產權訴訟部分上訴,得否上訴第三審,自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數額規定之限制,第二審法院因聲請人第三審上訴所得利益未逾 150萬元,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亦無從與原訴併算第三審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無理由。另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3、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僅係說明其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
其上訴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該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於法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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