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2933號
TPSV,110,台聲,2933,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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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無理由准許。末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有何歧異之先前裁判,或本件聲請有何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則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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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