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
再 抗告 人 盧天濤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漢鴻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親聲
抗更二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不能協議,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再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親屬會議成員盧瑞麟、盧兆麟、盧滋璽、彭盧之玲、盧玉清、盧玉潤、盧筱第將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召開親屬會議。然依再抗告人所述,證人盧玉清、盧玉潤所證,及郵局存證信函、親屬會議成員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觀之,堪認該親屬會議未合法通知盧玉潤、盧筱第,無從依民法第1131條第3 項規定順序遞補成員,非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職是,再抗告人就扶養方法既未經親屬會議定之,事後復未再召開補正該程序,即向原法院聲請定扶養方法,於法未合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