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拋棄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0年度,292號
TPSV,110,台簡抗,292,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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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
再 抗告 人 魏陳秋菊

      魏 妙 渝
      魏 孟 茜
共同代理人 吳 志 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2 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魏國隆之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後,再抗告人向該院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法院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該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再抗告人拋棄繼承,經桃園地院形式審查後,認其拋棄繼承合於法定要件,而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並無違誤。再抗告人聲請撤回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應准許,爰維持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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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