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1號
再 抗告 人 許焜仁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抗字第17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關係人許臣名下,其壽命推算迄 今已逾246 年,不可能尚生存,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認定早在西元0000年以前即死亡,而伊 曾祖父許景昭依戶籍謄本記載於明治00年(西元0000年即民 國前0年)00月0日死亡,與家族留存之老式手寫插卡式祖譜 (下稱老式祖譜)上載許景昭資料相符,又依戶籍謄本記載 其父為許洲若,依老式祖譜許光訂(即許洲若)部分亦記載 「生壹男景昭」,再依該祖譜上載許光訂為「(許)媽達之 長子」、「許媽達」為「(許)臣之長子」,足證伊曾祖父 許景昭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許臣之曾孫,伊與該登記名義 人許臣間確為直系血親關係,且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爰以 利害關係人地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准以徐文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經該 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462號裁定(下稱第1462 號裁定)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許臣與再抗告人祖譜上記載 之許臣,不足認定同一人為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謂許臣已死亡,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並以許臣出生迄今已逾246 年,依據經驗法則,不可能仍生 存。惟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47條規定,於許臣 經依法為死亡宣告前,法院不得認其已死亡,並逕為其選任 遺產管理人。參酌同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可知死亡宣告之 目的在於使受宣告人以其原住所為中心之私法關係,於失蹤 期間滿了時,發生變更或歸於消滅。再抗告人前曾聲請法院 對許臣為死亡宣告,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 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許臣既未經死亡宣告,亦未於 死亡宣告程序認定其死亡時間,無從逕認許臣以其原住所為 中心之私法關係,已發生變更或歸於消滅之情事。本件尚未 符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能選任遺產管理人,第146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重大違背法令之情事
。至於再抗告人提出之族譜、老式族譜、許氏家譜、證人許 裕容之證述等證據,主張其為許臣之直系血親,為利害關係 人,應屬其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中所得主張之事項,再抗告人 若發現有未經該案審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循其他合法程序就前述確定裁定另為 救濟等詞,因而維持第146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 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1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許臣,其 壽命推算迄今已逾246 年,不可能尚生存,前經臺中地檢署 認定早於西元0000年以前即死亡,倘其主張為可採,許臣即 非屬失蹤人,自無再聲請宣告死亡之必要。再抗告人提出之 族譜、老式族譜、許氏家譜、證人許裕容之證述等證據,是 否已足認其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許臣之直系血親,有利害 關係?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究明並予認定,而非以許臣未 經死亡宣告,亦未於死亡宣告程序認定死亡時間,即謂其不 符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否准其聲請,更無再抗告人僅 能於上開已確定之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另為救濟可言。原法院 未依職權調查認定,逕以許臣未經死亡宣告,亦未於死亡宣 告程序認定其死亡時間,遽認再抗告人不能為其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自有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