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陳永崇
林金榮
黃鈺珊
張清宏
呂澄潤
陳來福
陳威翰
林淑嬌
孫佳麟
陳竣郁
陳裕民
陳華英
陳孝信
鍾素鶯
陳威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豔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陳永崇就其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對於原法院不許可其上訴第三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系爭50地號土地他共有人林金榮以次14人,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參互以察,堪認抗告人共有之系爭50地號土地,並未因民國86年之地籍重測致面積短少。而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為界,系爭50地號土地面積為311.07 平方公尺、相對人所有之同段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地號土地)面積為107.13平方公尺,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相符。是系爭50地號與6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 黑色實線連線,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事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已斟酌陳永崇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認其所指之經界線與事證不符,乃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