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336號
TPSV,110,台抗,1336,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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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
抗 告 人 廖憲宗(兼周良富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抗 告 人 廖瑛霖
      廖周彥
      廖玟萍
      李毅鋒
      廖玟玲
      李俊毅
      李淑英
      李淑姿
      廖鳳湄(兼周良富之承受訴訟人)

      謝沛霖
      謝佩君
      周芳竹(兼周良富之承受訴訟人)

      謝沛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思銘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
40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廖憲宗廖崑郁之其他繼承人廖瑛霖以次13人(下稱廖瑛霖等13人)拆除其公同共有房屋(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對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抗告效力及於廖瑛霖等13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及廖瑛霖等13人將其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建物(下稱 A建物)拆除。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原法院 110年度重再字第25號受理(下稱



系爭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原法院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 A建物,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斟酌系爭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其第二、三審辦案期間共約3年,系爭土地於執行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8800元,系爭確定判決係相對人本於民法第 821條規定,就共有物全部,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回復,則以A建物占有A部分土地面積227.71平方公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132萬5272元,爰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是項金額擔保,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對該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查系爭確定判決係判命抗告人拆除A建物,將占用之A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無從區分每人得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特定部分,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期間,亦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原法院以 A部分土地之價值,依年息5%計算其所受損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原法院核定擔保金額之多寡,除顯有失當之情形外,乃屬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能任意指摘。抗告意旨以本件應以申報地價計算相對人於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及擔保金應依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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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