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
再 抗告 人 范林員妹
范 育 馨
范 珍 華
范 麒 昌
范 國 昌
范 美 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炳 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振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 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1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存證信函、授權書等,均無法認定其有代繳第三人即伊被繼承人范振湘之遺產稅,而對伊有不當得利新臺幣5,826萬7,348元債權,亦不能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伊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及現金,高於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債權,原法院未調查審酌,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復就應按伊應繼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債權,准以總額對伊各人為假扣押,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而再抗告人究竟應負連帶或分擔責任,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