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昇詠鎖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
第3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簽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昇詠鎖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18萬元向伊購買型號THAT-S65-IPG3000W 之光纖雷射金屬採切管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伊已交付系爭機器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僅支付定金100 萬元,餘款遲未給付。伊已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提起本案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補字第1309號〕,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259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折舊率極高,且易於搬遷移動,恐遭相對人隱匿、破壞,或為變賣等處分,倘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機器,並於返還前就該機器不得為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業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另依再抗告人提出之110年6月8 日錄音譯文、相對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件,可見相對人無繼續履約之意,且拒絕交還系爭機器;參以系爭機器買賣價金1218萬元,已逾相對人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之2倍,而系爭機器為動產,並無所有權之公示性,易遭搬遷移動、隱匿或破壞,或挪為出租、設定動產擔保等處分之可能,倘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再抗告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認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得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機器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動產擔保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審酌相對人因上開假處分,可能受到於假處分期間無法即時利用系爭機器進行交易之利息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4
個月,計算相對人於該期間無法收益1218萬元之法定利息,因認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63 萬9000元為適當。至再抗告人另聲請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機器,涉及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裁定一部予以廢棄,改命再抗告人以263 萬9000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機器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動產擔保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再抗告人之其餘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此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時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者有別。本件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機器,係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至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返還系爭機器之假處分聲請,並就准予假處分部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假處分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限制可能受有不能收益系爭機器之損害額,命再抗告人供擔保263 萬9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假處分聲請及命供擔保金額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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