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297號
TPSV,110,台抗,129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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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
再 抗告 人 張根在
      張明娟
      張進森
      張進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信
託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44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9,062萬4,690元,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求為:㈠確認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發公司)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就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6月間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 7月1日、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或均應撤銷。㈡陽信銀行應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所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僑馥公司所有。㈢僑馥公司應就全富發公司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富發公司所有。㈣全富發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㈤全富發公司與陽信銀行就系爭建物於109年2月12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㈥陽信銀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㈦全富發公司與陽信銀行應連帶給付再抗告人張根在 1,242萬9,800元本息,及連帶給付再抗告人張進鑫張明娟張進森各310萬7,450元本息。㈧全富發公司應給付再抗告人張根在1,242萬9,800元本息,並給付再抗告人張進鑫張明娟張進森各310萬7,450 元本息。其聲明㈠至㈣訴訟之目的在移轉系爭房地為再抗告人所有,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爰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中鄰近區域109年7月至110年2月間之平均交易價格,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09萬7,445元;其聲明㈤、㈥經濟上利益同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2億6,760萬



元,系爭房地價額為8,909萬7,445元,其所受利益應擇其低者即系爭房地價額8,909萬7,445元定之;其聲明㈦、㈧項請求金額2,175萬2,150元(1,242萬9,800元+310萬7,450元+310萬7,450元+310萬7,450元 )為同一給付,應依該金額核定之,是上開聲明㈠至㈧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億9,994萬7,040元(8,909萬7,445元+8,909萬7,445元+ 2,175萬2,150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以:系爭房地所在區域於110年6月本件起訴時並無交易資訊,原裁定未據伊與全富發公司於 108年 7月間所定買賣契約交易價格5,167萬2,7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逕自參考109年7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核定,顯失客觀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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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