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291號
TPSV,110,台抗,1291,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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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
再 抗告 人 名家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95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格爾公司)有貨款債權。英格爾公司於民國109 年10 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 年度整字 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相對人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海門公司)於同年11月6 日申報對英格爾公司有貨款債權, 經桃園地院准予列為重整債權,影響伊對英格爾公司之重整 債權得否順利受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貨款債權新臺幣(下 同)17億4,755萬8,442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桃 園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金額,再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貨款 債權不存在,目的為否認海門公司對英格爾公司之系爭貨款 債權存在,排除海門公司以系爭貨款債權參與英格爾公司重 整程序之受償權利,倘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海門公司即得以 該金額於重整程序中參與受償分配,故應以系爭貨款債權金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維持桃園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基於重整債權人之異議權,排除系爭 貨款債權,應以伊排除系爭貨款債權所得之利益數額 3,618 萬4,11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相關利害關係人均得 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 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 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 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 之。查再抗告人係就系爭貨款債權有實體爭執,依公司法第 299條第3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為實體債 權,並非異議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貨款 債權17億4,755萬8,442元。原法院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原法院於110年8月31日將裁定送達相對 人,有經相對人蓋用公司章於其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 法院卷第115、117頁),再抗告人陳稱原法院未將裁定送達 相對人,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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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家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