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265號
TPSV,110,台抗,1265,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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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
抗 告 人 張順盛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0
年度金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所變更者為100萬元增至150 萬元,至法條所定「不逾」之要件,則未變更,自無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50 萬元即得上訴之可言。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15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 萬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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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