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
再 抗告 人 陳煥偉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田沛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20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田沛可(原名田昀潔)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499萬9170元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另購買 119萬元速霸陸休旅車及50萬元福特中古車,復賤賣上開中古車,自有浪費及隱匿財產情形,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曾搭乘上開中古車返家,無法認其已出售該車,加計相對人另案為伊供假處分擔保金182萬元、163萬元,其財產價值共633萬3437 元,其投保系爭保單及購買上開車輛價值僅為財產轉換,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