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252號
TPSV,110,台抗,1252,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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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91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3 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其抗告。末查抗告人嗣雖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不影響其抗告為不合法;且其抗告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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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