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240號
TPSV,110,台抗,1240,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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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海豚公司)、林煥斌吳淑卿林見國李麗雲為共同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主張:吳淑卿林見國及海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煥斌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 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2,310(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未授權他人出售,竟夥同伊父親即訴外人陳義雄盜用伊印鑑章,由海豚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陳義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265 萬元仲介出售予林見國,於民國88年1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林見國再以1,78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明知上開盜賣行為之李麗雲,於97年1月2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不法侵害伊財產權,應將系爭土地第一、二次移轉登記塗銷,如未能塗銷,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2項規定,請求林見國李麗雲依序塗銷系爭土地第一、二次移轉登記,吳淑卿、海豚公司、林煥斌李麗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海豚公司、林煥斌於735萬元之範圍應與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士林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審理時主張:伊於96、97年間委託海豚公司出售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海豚公司竟予賤賣,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海豚公司給付其200 萬元。原法院認其追加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且海豚公司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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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