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219號
TPSV,110,台抗,1219,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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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朱宜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92
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暨各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丙男)。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及酌定對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案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109年度婚字第49號】,嗣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反請求離婚、酌定對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丙男之扶養費(案列同院 109年度婚字第50號),基隆地院判決(下合稱第50號判決)各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相對人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丙男會面交往,駁回相對人之其餘反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扶養費部分之追加。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關於再抗告人本請求離婚、反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上訴及追加反請求(此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以:兩造對於丙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參酌基隆地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丙男作成之家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相對人為丙男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甚佳,不忍丙男與其分離痛苦,雖未經再抗告人同意,即於 108年10月18日自兩造泰國居住地曼谷攜丙男來臺,已告知再抗告人將按計劃返回曼谷及預定同年月27日機票,非基於拐帶或不法移置丙男之意所為。再抗告人旋於同年月25日來臺向警局報案相對人妨害家庭,嗣兩造互提多件民、刑事訴訟,相對人因此與丙男在基隆市生活逾 1年,居住就學穩定,已屬慣居,綜合丙男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經濟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依幼兒從母、最小變動、繼續照顧、不變



動等原則,基於丙男最佳利益,對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免再抗告人與丙男情感疏離,兼顧丙男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酌定再抗告人與丙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再抗告人對於丙男仍負有扶養義務,審酌基隆市 108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324元,兩造按薪資比例分擔,再抗告人應分擔1萬8,529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諭知,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到期等詞,因而廢棄第50號判決關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另酌定對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再抗告人與丙男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並命再抗告人應自對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男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男之扶養費1萬8,529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均應加以審酌。又法院就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觀諸基隆地院家事調查官109年6月15日調查報告:丙男受訪視時年齡 5歲,未能正確瞭解親權涵義,可大致表達被照顧經驗與照顧者互動情形,訪談結果表達無法區別對兩造之喜好,希望以輪流周次方式與兩造居住,符合其想同時擁有父母雙方關懷之期待等語。而丙男具我國及義大利雙重國籍,其來臺前於泰國生活、就學4年餘,依基隆地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之暫時處分,係兩造輪流各連續 2週與丙男會面交往,林男自 109年5月16日起,由兩造輪流各連續2週同住或會面交往。惟附表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與丙男前開穩定與兩造同住及受照顧方式明顯不同,且再抗告人僅能至臺灣與丙男會面交往,就讀學校周末假期究能否與丙男同住亦有未明。則丙男是否能適應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有無同等受兩國族群習俗文化及價值觀陶冶而符合其最佳利益?丙男於原法院裁判時已年近 7歲,似非無區辨該會面交往方式之變更及表達意見之能力,原法院未斟酌上情,復未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遽行變更原會面交往方式,自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不當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顯



然錯誤。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注意事項。依系爭調查報告:丙男在曼谷定居生活 4年,已有穩定就學及適當社交活動,並邁向逐步發展自我概念、心智獨立自主,其遭相對人未經再抗告人同意下擅自攜帶來臺,內在心理如何面對此劇烈變動,猶未可知,建議不變動丙男生活環境。原法院未調查審酌丙男之意願,遽以丙男來臺居住逾 1年,已屬慣居,改命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對於丙男利益之保障,似欠週延,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足以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本件對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經廢棄,原法院關於給付丙男扶養費部分之裁判,亦應併予廢棄。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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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