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朱崇文
朱崇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被 上訴 人 詹哲彰
周中凱
洪明理
游嘉鴻
連德正
林承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許惠恒,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臺北榮總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朱嗣德非慢性阻塞性肺病(下稱CO PD)之高危險群,且無任何COPD病徵、病史,於民國102年1 月17日因腸胃不適、腹瀉,赴臺北榮總急診後住院治療。朱 嗣德之肺量計檢驗報告未顯示罹患COPD,惟臺北榮總所屬醫 師即被上訴人詹哲彰、周中凱、洪明理、游嘉鴻、連德正竟 誤診為重度COPD;護理師即被上訴人林承萱於護理紀錄記載 朱嗣德有COPD病史,旋對朱嗣德進行鼻導管氧氣治療,同年 月20日下午5時起,更改以高流速之凡土利氧氣面罩提供50% 氧氣,持續不當進行氧氣治療,復未即時監控,並依病況隨 時調整其濃度及方式,對低血鈉之病症亦未處置,致朱嗣德 發生二氧化碳滯留,於同年 2月17日因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 死亡。第一審共同原告陳佩仙(於106年2月10日死亡,由上 訴人承受訴訟)為朱嗣德之配偶,伊為朱嗣德之子女,因朱
嗣德死亡,陳佩仙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 者均同) 8萬2,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朱崇瑋受有支 出喪葬費用34萬2,364元、機票費用美金1,825.4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朱崇文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53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208萬2,200元;朱崇瑋234萬2,364元及美金 1,825.4元;朱 崇文 2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朱嗣德有慢性支氣管炎,102年1月17日之胸 部 X光呈現兩側肺氣腫,且主訴長時間呼吸困難、持續哮鳴 、咳嗽帶痰等,伊診斷其罹患COPD,應為合理。朱嗣德入院 後即有氣體交換障礙及肺擴張不全之情形,其血氧濃度為88 %,有低血氧症,且於102年1月20日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 )氧分壓為78mmHg,該日晚間亦有呼吸淺快,伊依朱嗣德病 況給予氧氣治療,並於出現二氧化碳滯留時,施以非侵入性 正壓呼吸器治療,以避免高碳酸血症之發生,符合醫療常規 。朱嗣德之二氧化碳滯留,係因上訴人不理會伊之勸阻,堅 持由口餵食,致朱嗣德嗆咳而生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 與伊給氧治療之醫療行為無關。伊密集追蹤朱嗣德之血鈉值 ,經治療後,低血鈉已改善,且低血鈉與其死因無關。上訴 人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金額並無憑證,且與伊之醫療處置無關 ,朱崇瑋所支出之機票費用,非屬損害,上訴人對朱嗣德死 亡之結果難辭其咎,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財團法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馬偕醫院)104年4月28日函送報告書已說明:當呼吸困難缺 氧時,可給予氧氣治療,且可根據「血氧飽和濃度(SpO2) 」、「動脈血氧氣分壓(PaO2)」監測所需給予之氧氣濃度 ,使用低流量氧氣(如鼻導管 nasal cannula)仍無法有效 提高血氧飽和濃度或動脈血氧氣分壓時,可進一步使用提供 高流量氧氣之「氧氣面罩mask」, BiPAP為一種不需插管之 非侵襲性呼吸器,使用時機係有呼吸衰竭疑慮時。朱嗣德於 102年1月17日住院,呼吸急促35~40/分,使用鼻導管供氧, 血氧飽和度僅 97%,心肌灌注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其左心室 下外側有心肌缺血之情形,且住院期間亦發生多次低血氧, 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0000000號鑑 定(下稱醫審會第1次鑑定)、馬偕醫院 0000000000號鑑定
(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倘不對朱嗣德給予氧氣治療, 可能產生缺氧,引發意識混亂、心肌梗塞及乳酸中毒,導致 多重器官衰竭之風險,有施以氧氣治療之必要性,且於同年 月20日晚上因呼吸次數超過40下,SpO2%僅90%,經增加氧氣 之供給後,顯示狀況有改善之現象。二氧化碳滯留為實施氧 氣治療之風險,依朱嗣德原本肺部功能不佳,加以急性因素 (肺炎等)等情形,二氧化碳滯留乃為無法避免之結果,得 依血液酸鹼度變化、滯留速度及病人意識狀況,判斷是否須 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或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以改 善高二氧化碳血症。綜觀醫審會第1次鑑定、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下稱醫審會第 2次鑑定)、馬偕醫院鑑定,被上訴 人對朱嗣德施以氧氣治療後,依其血氧飽和度或動脈血中之 氧氣濃度調整給氧濃度,102年1月24日朱嗣德血中二氧化碳 濃度開始滯留後,被上訴人立即持續給予非侵入性正壓呼吸 器( BiPAP)供氧,並告知家屬其必要性,甚至需要進行置 放氣管內管之適當處置,惟家屬拒絕置放氣管內管,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5日至同年2月1日、同年2月6日至16日,每日均 追蹤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測,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需抽取動 脈血,為侵入性檢查,具相當危險性,在臨床上,如果病患 呼吸平順,SpO2在可接受之範圍,通常不會一直作增加病患 痛苦之動脈血氧分析,朱嗣德於同年月2日至5日因呼吸狀態 穩定,病況無重大改變,僅以血氧飽和儀監測血氧飽和濃度 (SPO2)即已足夠,朱嗣德發生二氧化碳滯留,係因年紀大 ,慢性支氣管炎引起之肺功能不良、心肌缺血及肺炎影響, 加上其無力咳痰導致痰液蓄積在肺部,換氣量不足無法排出 體內過多之二氧化碳所致,且朱嗣德因進食或喝水容易嗆入 ,造成吸入性肺炎之可能性很高,其肺功能因反覆感染惡化 而持續下降,引發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導致休克死亡。足 見朱嗣德確有施以氧氣治療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依其血氧飽 和度或動脈血中之氧氣濃度,調整給氧濃度,且就二氧化碳 滯留之處置、監測、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測之時點及次數, 均無疏失或不當情事,朱嗣德係因吸入性肺炎引發呼吸衰竭 而死亡,其二氧化碳滯留導致之高碳酸血症,乃因肺炎所造 成,與被上訴人給予氧氣治療無關。上訴人主張朱嗣德無氧 氣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長期不當給予氧氣治療,復間隔4 日始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未能及早發現二氧化碳升高滯 留,致朱嗣德因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死亡,尚非可採。朱嗣 德於102年1月17日急診時,雖出現低血鈉(125 mmol/L), 惟意識清楚,且被上訴人在其住院後,即給予輸液及鈉離子 補充,並由林承萱執行,復密集追蹤血鈉值共19次,依醫審
會第2次鑑定,同年月20日所測得血鈉值118mmol/L,雖較17 日為低,惟依病歷紀錄,朱嗣德於同年月17至19日並無意識 混亂之情形,且腹瀉已改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朱嗣德 出現意識混亂時,始再檢測其血鈉,應為合理之醫療處置, 並無延誤治療,而馬偕醫院鑑定亦說明有症狀之低血鈉症, 臨床上不能給予太快速度之矯正,被上訴人對朱嗣德之鈉離 子矯正,每日上升小於10毫當量,其速度適當,所為處置沒 有問題。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208萬2,200元;朱崇瑋234萬2,364元及美金1,82 5.4元;朱崇文200萬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 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五、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朱嗣德確有 施以氧氣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所為給氧濃度之調整;對二 氧化碳滯留之處置、監測、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測之時點及 次數,均無疏失或不當情事,朱嗣德係因吸入性肺炎引發呼 吸衰竭而死亡,其二氧化碳滯留導致之高碳酸血症,為肺炎 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給予氧氣治療無關,且對低血鈉矯正之 速度及檢測,亦屬合理之醫療處置,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