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
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忠寅
林育竹
范國飛
陳澤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之原特別代理人趙志榮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13 號裁定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代理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另行選任陀春明為其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於民國 101年2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縱曾召開,出席信徒並未達總人數一半,上訴人斯時副主任委員陀春明偽造伊之辭職信,並提出於議場,誤導與會信徒,致作成對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除名決議),是系爭除名決議未合法成立,並屬無效,兩造間仍存在信徒關係等情。爰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罡已另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下稱另案),被上訴人再行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之規定,並無最低與會人數限制。被上訴人多年未參與廟務,伊始以其辭職為由作成系爭除名決議,即令辭職書為偽造,系爭除名決議亦非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否存在信徒關係既有爭執,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此不因林罡另案訴請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信徒,系爭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因被上訴人辭職,與會信徒通過系爭除名決議,惟被上訴人之辭職書乃時任上訴人副主任委員之陀春明偽造後,提出於系爭信徒大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辭職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為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2章第2節關於法人之規定。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社員於決議有平等之表決權,觀諸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2條第 2項規定即明。總會決議係多數社員基於平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有法定或章定最低出席人數,此定額之社員出席,即為其成立要件。缺此要件,則總會決議不成立。同一次總會決議所生爭執,法律上容有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等評價,必決議符合成立要件,始有探究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必要。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至第7條規定,上訴人以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11名,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互選主任委員1人及副主任委員2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上訴人,是上訴人係由信徒組成之非法人社團,信徒大會之決議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是否成立、有效,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民法第52條第 1項就社團總會決議之最低出席人數固未設限,系爭章程第15條亦僅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未明定信徒大會出席人數之下限,然參照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贊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乃明定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之管委會尚應有半數以上委員(信徒)出席方得決議,則舉輕以明重,上訴人之最高意思機關信徒大會,自應為同一之解釋,倘認信徒大會無最低出席額數限制,將致管委會至少信徒 6人出席所作之低階決議,得以信徒 2人出席之信徒大會高階決議推翻之不合理現象,足徵上訴人信徒大會之最低出席額數,應類推適用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以為補充解釋。依宗教團體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寺廟信徒大會得以成會之出席信徒人數,應依章程規定、議決所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寺廟固非人民團體法第4 條所列團體,然基於自治原則,倘寺廟業已於其章程內明定或於會議中決定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其內部組織活動等事宜,主管機關應予尊重。是上訴人就其議事規則或適用之程序,仍得取決於其會議或多數信徒之意思決之。內政部於54年 7月20日公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
導民眾或團體組織進行會議,提供可資遵循之運作準則所頒,雖非法規命令或強制規範,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大眾或團體採為議事準則,其第4條第1項規定,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新北市政府 100年12月編印之「寺廟實務範例服務手冊」並予援用,與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之最低出席額數相同。觀諸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報告出缺席人數:本寺信徒總數34名,除逝世 3名外,本次會議出席19名,缺席人數12名,已達開會『法定名額』」,100年 1月8日、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16日等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亦均記載當次之信徒總數、逾總數半數之出席人數,得出「已達開會『法定名額』」之結論,益見信徒大會出席人數須超過信徒人數半數始得進行,乃為上訴人信徒之共同認知,並於歷次信徒大會中反覆確認。依前開說明,未達過半數信徒出席之上訴人信徒大會,其決議應不成立。101年2月 1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時,實際信徒為31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信徒大會簽名簿雖有19人簽名,惟其中褚宏義、花情、張少銘、杜國松、楊銀花、林祈如、林菊元、陳玉燕等 8人之簽名,係陀春明所偽造,業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陀春明於另案自承無訛,加計另一信徒周移轉係當日會議結束時始到現場,亦據其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是系爭信徒大會簽到之19人,至少 9人未實際到場,實際出席信徒至多10人,未逾應出席信徒31人之半數,其作成之系爭除名決議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亦未因之喪失,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洵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非法人團體章程之訂立,係多數同向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共同行為,倘有不完備,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補充解釋。章程中已訂條款之規範內容、意旨,乃彰顯章程訂立者之價值判斷,是參照章程其他相類約款之規定及一般習慣為補充解釋,自不失當事人訂立章程時之真意。查上訴人係具有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訂有系爭章程,系爭章程第5 條、第6 條分別規定其設有信徒大會、管委會,以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管委會為執行機關,現實際信徒人數為31人、管委會人數為11人,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惟未就信徒大會之出席、決議人數或議事規則為規定(見一審卷一第103至107頁)。內政部於54年 7月20日所公布之「會議規範」,內容廣為社會大眾或團體採為議事程序準則,其第4條第1項規定:「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見原審卷第97頁)等情,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本於解釋法律行為之職權行使,認系爭章程雖就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未予明定,然參照系爭章程其他相類部分(章程第18條)之規定內容、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為我國社會行之有年之議事準則,經宗教團體主管機關列為指引規範,及信徒大會決議人數設限,始符會議位階之價值判斷,補充解釋上訴人之章程,以逾半數信徒出席,始得通過信徒大會決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