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55號
TPSV,110,台上,55,2021111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李秉剛

訴訟代理人 張 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德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聖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1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0月2日起至104年10月7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無底薪、高額獎金之業務員,每月無業績限制,每進1名越南工人可享獎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他國籍5000元,並依據個人所屬工廠之服務費,每1 工人之後每月可向被上訴人領取1000元服務金。而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5月間之打卡紀錄,服勞務時間多與被上訴人所屬適用僱傭關係之員工相異,單日服勞務時數除極少數達7 小時外,大



多數僅有3、4小時,或1、2小時,甚至同時簽到、退,亦有許多僅有簽到而無簽退,或只有簽退而無簽到之情形,而無強制工作時間,只要在GOOGLE行事曆安排行程,即無庸到公司,若未依規定打卡累積達一定次數,且未提前在GOOGLE行事曆安排公出事宜,僅供油錢補貼或核發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勉勵獎金之參考,並無其他應受扣薪、記過等內部懲處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終止契約等不利之處分,則上訴人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與被上訴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難認屬僱傭或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有加班之情形,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86條第1款、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8日之基本工資69萬5013元、加班費4萬693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簽署自願離職切結書內容,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聖原充分溝通並了解利害關係後所簽署,簡聖原稱上訴人犯業務侵占與背信罪,上訴人如不承認,將對之提告,乃正當權利行使,且上訴人確因違反工作守則,涉犯背信罪,經法院判處罪責確定,上訴人主張自願離職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署,自無足採。上訴人以其簽署自願離職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撤銷該意思表示,先位之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8元、資遣費2萬9680 元;備位之訴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民法第486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0 月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前揭加班費等,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廣德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