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57號
TPSV,110,台上,357,2021110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林子淘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德光
法定代理人 林炳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 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至B7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使用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㈡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2 ,024元並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 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1萬9,456元之判 決(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於日據時期以保管林分割請願合約 字(下稱系爭分割合約)及分鬮書,歸由林德光長子伯亨派 下之次房即伊曾祖父林賜欽及訴外人林獅林埤、林喜、林 阿港取得,被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為林賜欽 興建,伊祖父林牛繼承之持分僅5分之1,林牛及伊父親林見 安之遺產均尚未分割,伊僅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係由林賜欽與訴外人林賜寅、 林福啟(下稱林賜欽 3人)共同設立,林賜欽早即設籍居住 系爭建物,歷數代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由使用人繳交田賦 及地價稅金,其他宗親未曾異議,對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 分管之關係,伊因繼承而居住在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縱伊有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2%計算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36年 5月21日經總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分割 合約未載明各房所分配之土地地號、面積及位置,縱上訴人 持有系爭土地繳納稅捐收據,亦均無從證明其先祖業因分割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賜欽所有同小段 420地號土地, 既經其子、孫按應繼分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則林賜欽 之遺產及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系爭建物為其 中之右護龍),應已由全體繼承人分割繼承完畢。依上訴人 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述及證人林子銓所證,上訴人已自林見 安單獨繼承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分割合約未 有各分配土地之地號、面積、位置,且被上訴人及所屬派下 員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未加異議,僅係單獨沉默,而依證 人林子沛所證,其於數十年前,遵林見安之囑咐,製作土地 田賦代金分算明細表,向各土地占有人收取款項以繳納田賦 ,暨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稅捐繳納憑據等情,僅能 顯示系爭土地、建物繳納相關稅捐之方式,均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或其先祖與被上訴人或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訂 立或默示訂立分管契約,上訴人自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以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經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繳納地價稅而得抵銷之金額,上訴人於起訴前 5年內之不 當得利餘額為4萬2,024元,每年不當得利則為1萬9,456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給付4萬2,024元本息 及自 104年8月1日起,每年給付1萬9,456元,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係林賜欽所興建,上訴人因世代相續繼承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依被上訴 人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為林賜欽 3人,其中林賜寅、林福啟之派下均已絕嗣(見原 審卷二第183至186頁),似見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均為林賜欽子孫。果爾,林賜欽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對實質上屬被上



訴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能否謂係無權占有, 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究明,遽認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免速斷。又被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1日 始向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 於同年8月26日報備由林炳榮任管理人(見申報案影卷序號1 第3頁、序號4第1至3頁),該申報案檢附被上訴人名下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管理人,其中林賜欽於日據昭和 3年11月22日 死亡、林賜寅於日據大正 7年10月27日死亡、林福啟於日據 明治34年1月6日死亡(見申報案影卷序號3 第52至134、159 、267、270頁),而證人林子沛曾遵林見安之囑咐,製作土 地田賦代金分算明細表,向各實際占有人收取款項以繳納田 賦,且林見安曾委由李國樞律師於64年 3月15日以該律師事 務所函記載:「祭祀公業林德光……土地共計六十五筆…… 惟各筆土地早已……由祭祀有關人分別使用……」,請求稅 捐機關查明分單繳納地價稅或田賦(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2 頁),則被上訴人自上開管理人死亡後,倘對派下員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公業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可否逕 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間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尚非無疑,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