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林子淘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德光
法定代理人 林炳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 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至B7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使用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㈡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2 ,024元並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 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1萬9,456元之判 決(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於日據時期以保管林分割請願合約 字(下稱系爭分割合約)及分鬮書,歸由林德光長子伯亨派 下之次房即伊曾祖父林賜欽及訴外人林獅、林埤、林喜、林 阿港取得,被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為林賜欽 興建,伊祖父林牛繼承之持分僅5分之1,林牛及伊父親林見 安之遺產均尚未分割,伊僅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係由林賜欽與訴外人林賜寅、 林福啟(下稱林賜欽 3人)共同設立,林賜欽早即設籍居住 系爭建物,歷數代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由使用人繳交田賦 及地價稅金,其他宗親未曾異議,對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 分管之關係,伊因繼承而居住在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縱伊有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2%計算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36年 5月21日經總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分割 合約未載明各房所分配之土地地號、面積及位置,縱上訴人 持有系爭土地繳納稅捐收據,亦均無從證明其先祖業因分割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賜欽所有同小段 420地號土地, 既經其子、孫按應繼分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則林賜欽 之遺產及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系爭建物為其 中之右護龍),應已由全體繼承人分割繼承完畢。依上訴人 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述及證人林子銓所證,上訴人已自林見 安單獨繼承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分割合約未 有各分配土地之地號、面積、位置,且被上訴人及所屬派下 員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未加異議,僅係單獨沉默,而依證 人林子沛所證,其於數十年前,遵林見安之囑咐,製作土地 田賦代金分算明細表,向各土地占有人收取款項以繳納田賦 ,暨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稅捐繳納憑據等情,僅能 顯示系爭土地、建物繳納相關稅捐之方式,均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或其先祖與被上訴人或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訂 立或默示訂立分管契約,上訴人自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以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經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繳納地價稅而得抵銷之金額,上訴人於起訴前 5年內之不 當得利餘額為4萬2,024元,每年不當得利則為1萬9,456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給付4萬2,024元本息 及自 104年8月1日起,每年給付1萬9,456元,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係林賜欽所興建,上訴人因世代相續繼承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依被上訴 人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為林賜欽 3人,其中林賜寅、林福啟之派下均已絕嗣(見原 審卷二第183至186頁),似見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均為林賜欽 之子孫。果爾,林賜欽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對實質上屬被上
訴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能否謂係無權占有, 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究明,遽認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免速斷。又被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1日 始向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 於同年8月26日報備由林炳榮任管理人(見申報案影卷序號1 第3頁、序號4第1至3頁),該申報案檢附被上訴人名下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管理人,其中林賜欽於日據昭和 3年11月22日 死亡、林賜寅於日據大正 7年10月27日死亡、林福啟於日據 明治34年1月6日死亡(見申報案影卷序號3 第52至134、159 、267、270頁),而證人林子沛曾遵林見安之囑咐,製作土 地田賦代金分算明細表,向各實際占有人收取款項以繳納田 賦,且林見安曾委由李國樞律師於64年 3月15日以該律師事 務所函記載:「祭祀公業林德光……土地共計六十五筆…… 惟各筆土地早已……由祭祀有關人分別使用……」,請求稅 捐機關查明分單繳納地價稅或田賦(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2 頁),則被上訴人自上開管理人死亡後,倘對派下員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公業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可否逕 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間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尚非無疑,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