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上 訴 人 連士閔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偉翔
連士歡
連敏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5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觀諸證人陳孟華、何春美、連春秀所為證述 ,佐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繳納貸款資料,係由負責統合之被 上訴人連偉翔持有,及系爭房地現由連偉翔占有使用等情,足
以推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借用其父連振寬之名義購買,被 上訴人為系爭借名登記之借名人,連振寬則為出名人。系爭房 地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系爭借名登記並無另行訂定,或因性質上於出名人死亡時不能 消滅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於 107 年12月31日因連振寬死亡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他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 10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各移轉登記1/3予被上訴人分別共 有,核屬正當,無庸審究其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 相同請求部分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