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145號
TPSV,110,台上,3145,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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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
上 訴 人 梁清雄
      梁桂銘
      梁靖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倚逢
      梁景湖
      梁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梁清雄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清茶,係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項約定內容,即為清償分配土地找補差額債務之用,且係新債清償,而非代



物清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退票,該差額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梁清雄於民國92年11月3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係承諾保證履行差額債務,非僅擔保票據債務之履行,上訴人梁桂銘梁靖瀅在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蓋章,即明確約定願就梁清雄所負切結書債務,由該2 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就是項債務即應負連帶責任。其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梁清雄應補償梁清茶之找補差額已合意以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471萬1,000元為度,並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再者,梁清茶依約應登記予梁清雄之土地,除系爭128 地號(重測後為明善段24地號)土地外均已履行,故除可分之該128 地號土地外,上訴人不得拒絕對應部分之給付。系爭128地號土地價額為229萬4,297 元,此部分上訴人可為同時履行抗辯,其餘1,241萬6,703元則不得為此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切結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41萬6,703 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將明善段24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梁清雄同時,連帶給付229萬4,2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97 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與本件原審合法認定交付系爭支票係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之事實,迥不相同,不得比附援用,自無法律見解歧異而須統一,以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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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