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135號
TPSV,110,台上,3135,2021111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陳培坤

      陳培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廖信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素美

      謝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謝素月謝素芬陳素敏 (上3人與被上訴人為姊妹,合稱謝素月等5人)與楊文義所為 證詞,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母親陳桂櫻及上訴 人於民國85年間要求謝素月等5 人拋棄對外祖父陳長綿遺產之 繼承權,並承諾予每人1間房子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代 價,謝素月等5 人始同意拋棄繼承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 90年協議為其參與上訴人所提購地建屋,再出資500 萬元本息 即可分得系爭建物之1 戶(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 系爭協議書亦係依90年協議約定而為等語為可採。綜上,被上 訴人依90年協議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68/10000,合計各為936/10000,分別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均屬有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 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