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122號
TPSV,110,台上,3122,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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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大豐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參 加 人 張佳祥
被 上訴 人 張漢標
      張漢輝
      張子養
      張愛玲
      張聰明
      張國欽
      張國武
      張清木
      張書豪
      張婷婷

      張文龍
      張文進
      張宏賢
      張宏德
      張宏三
      張淑華
      張淑娟
      張嘉隴
      張志耀

      張淑惠
      張國松
      張國銘
      張進興
      張進義
      張桂銘
      張書誠
      張朝輝
      張桂陽
      張桂能
      張明峰
      張清海
      張清江
      張然榮
      張敬標
      張世傅
      張嘉麟
      張琳琳
      張維茹
      張維翔
      張世銓
      張世明
      張竣傑
      張勢昌
      張仲毅
      張仲達
      張子吉
      張郁英
      張伯壽
      張森義
      張錦祥
      張茂雄
      張凱明
      張凱榮
      張宇貴(原名張凱賓)

      張淑惠
      張子世
      張名淞

      張書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按諸臺灣習慣,臺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 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 財產共同設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此為常態,上訴 人及參加人辯稱其公業係參加人之祖先張永臨為紀念其父張延 慶而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上訴人就其係由張永臨單獨提供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訴外人張昭賢張紀多於訴外人張石城張義信(下稱張石 城2 人)以張紀多為被告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事件(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業經該院 判決確認張石城2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勝訴確定;下稱121 4號事件)所為之證詞,及張石城2人於1214號事件提供張紀多 與其他親族談話錄音之勘驗筆錄,佐以張紀多向深坑區公所申 報時填載上訴人為清光緒年間設立等情,參互以觀,足徵祭祀 公業張雙慶與上訴人之構成員均屬相同,僅出資購買土地設立 祭祀公業時間有落差。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土地確屬參加人祖先 張永臨一房單獨捐資購買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已亡 故之管理人張建生張永臨一房之子孫,即推認上訴人名下財 產為張永臨所捐資成立。且系爭土地往昔非僅由張永臨派下子 孫管理收益,上訴人公祠所列主牌位係自張啟賞20世以下張氏 祖先,非獨列張永臨一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張氏祖先第 23世(原判決誤載22世,下同)永字輩14房子孫共同捐助設立 公同共有,堪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張氏第23世張(永)溝、張 (永)齊、張永階、張永祈、張永禮張永源之現存共同承擔 祭祀之繼承人,其等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



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 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 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 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於事實 審聲明調查證據,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且原審已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 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 ,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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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