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098號
TPSV,110,台上,3098,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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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國字 第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以民國110年3月10日110年度台上字第995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該確定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於同年5 月 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此部分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進 行測量、繪製,而109年8月25日稅籍證明書為上訴人所有桃園 市○○區○○街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一般社 會通念,上訴人顯非不知上開證物之存在;另上訴人並未舉證 其提出之圖面、標註108、109年之衛星航照圖、查詢結果圖、 照片等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復未舉證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事實;至上 訴人所陳其於110年3月30日遭訴外人莊世杰騎車撞傷,及所提 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書證,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上開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間,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所附光碟,係上 訴本院後提出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 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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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