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
上 訴 人 彭 語 謙
訴訟代理人 王 家 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郭 愛
彭郭秀卿
陳 文 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銀行贈與之火災保險、自行投保 期滿還本之火災保險及其前妻蘇秀美於另案之證詞,尚難據為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林綿與被上訴人陳郭愛就系爭4 樓房屋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縱郭林綿主觀上不欲履行將該4 樓 房屋移轉及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亦僅屬 郭林綿就該4 樓房屋為第一次登記之動機,要難資為證明郭林
綿與陳郭愛間已就系爭4 樓房屋約定借名登記;又上訴人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彭郭秀卿 所為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 人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郭愛將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 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 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 審已說明無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陳文源必要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屬無據,業事證明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再為傳喚 彭郭秀卿及調閱被上訴人買賣金流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