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上 訴 人 顏桂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0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系爭房地始終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權狀仍由其持有,房地所在大樓之管理費、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至108年7月30日期間房屋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之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參照上訴人之兒子廖陽華、女兒廖苡均,在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中,表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人頭、希望被上訴人遵守承諾解決以上訴人名義借用之貸款等詞,佐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確因財務問題,遭多家銀行追債,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債務前置協商認可
,嗣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各情,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實則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借名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是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錯誤、未盡闡明義務,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