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
上 訴 人 侯州燕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
上字第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 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 1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1,200 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非隱名代理訴外人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亦無由碩晟公司承擔 系爭借款債務情形;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將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原審共 同被上訴人即其當時配偶覃緯科(下稱系爭贈與),並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備位聲 明(減縮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與 覃緯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理由為其個人事由之抗辯,且上訴不合法,上訴效力不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又一審卷內之「房地買賣 附買回合約書」為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提出,主張碩晟公 司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見一審卷第177、229-235頁),其 認原審言詞辯論時受命法官就上開證物詢問兩造,屬突襲性 裁判,尚有誤會。至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 訴字第353 號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尚不得 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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