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972號
TPSV,110,台上,2972,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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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
上 訴 人 邱翠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翠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3 兄弟前共同投資巨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煒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及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達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嗣因無意繼續經營,決議將上開2 公司資產及應收、應付帳款進行分配,並於民國100年12月31 日簽訂拆股協議書(下稱系爭拆股協議)。依該協議書之前言所載「



因弘達久公司、巨煒公司雙方公司股東無意合夥繼續經營」,及證人即弘達久公司會計劉美玲之證述,弘達久公司往來帳款進出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下分稱臺銀、華銀帳戶)於系爭拆股協議時之存款,亦應列入計算分配,始符合3 兄弟清算資產分配之目的。則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弘達久公司應收尚未收之帳款」,減去附表三、四之「弘達久公司應付尚未付之帳款」之結餘新臺幣(下同)898萬1589 元,加上該公司之臺銀、華銀帳戶存款餘額1613萬9386元、186萬5371 元後為2698萬6346元,再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條約定,由3兄弟均分即每人899萬5449 元,扣除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萬3863元後為600萬1586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8萬7867 元本息,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巨煒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將該公司大陸所得帳款1138萬7392元均分予 3兄弟,以該債權與本件債務互相抵銷之抗辯,尚非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受僱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審以證人劉美玲之證述與系爭拆股協議前言所載「因弘達久公司、巨煒公司雙方公司股東無意合夥繼續經營」相符,應予採信,因認弘達久公司於拆股協議時之臺銀、華銀帳戶存款餘額應併予計算列入分配,難謂有違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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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