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962號
TPSV,110,台上,296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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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
上 訴 人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敔菁(即鍾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原告鍾惠,於民國95年8 月27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5/10000及其上同段119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共用部分即同段1199建號應有部分395/10000 、同段1200建號應有部分1/24(編號17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子即上訴人名下,並於102年9月13日與上訴人補行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鍾惠提起本訴時,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04年8月30日(原判決誤載為104年8月31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嗣鍾惠於 105年3 月29日死亡,兩造為鍾惠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理由項下已敘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則其於原審本於單一聲明,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即無論述必要。是原判決據上論結欄記載,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核無不合,其餘核屬贅載,無論當否,尚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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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